1995年,根据当地乡人民政府和人民保险公司的文件,各村可以为村干部投保某养老金险种,原告所在村遂决定为原告投保,但当时没钱,要求原告垫付,再由村委报销。原告即筹集一万元向人民保险公司某服务所交纳保险费,该所出具盖有该所印章的收款收据。
后来,村委会没有为原告报销,实际由原告本人承担了保险费。人民保险公司也于1996年分立为财险公司和寿险公司,办公固定资产按照三七开,由财险公司占七,基金由寿险公司持有。另外,和原告同样投保的其他村委干部,一直在寿险公司领取同样数额的养老金。
2002年,原告符合领取养老金的年龄条件,遂向寿险公司主张支付。寿险公司发现当时的办事员没有交纳该笔保费,也未签署投保单和保险单,拒绝支付保险金。原告以财险和寿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退还保险费和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服务所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是对原告订立的承诺,由于原告没有获得保险单,在保险费收据上又未注明具体险种,具有不明确性,导致原告不能享有养老金,原告的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予以支持。并依据《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12条规定: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处理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我代理财险公司提起上诉,理由为:一, 一审认定保险合同具有不确定性是错误的,因为,当时有政府和保险公司的文件,所有的村为干部投的保险都是一样的,具有同样的合同内容,所以,当时的政府文件和其他村干部的投保单、保险单能够证明合同的确切内容。同时,保险公司接受了保险费,原告投保时对险种和领取条件都是明确的,所以,依据《合同法》37条合同成立并生效。二,原告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没有请求解除合同仅要求退还保险费,没有退还的理由和事实基础;三,保险公司的分业经营是根据95年《》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经营和人寿保险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分立产生的结果不是当事人自愿约定,对分立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财险公司不经营寿险业务,与原人民保险公司的寿险保户保持寿险合同关系的是寿险公司,因此,即使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险费,也应由合同当事人—寿险公司承担退款义务,财险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负有合同义务。四,最高法《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12条不适用于本案,因为该条规定对企业分立前的债务处理,我认为首先企业的分立,对寿险业务的分配决定并不是当事人自己约定的,而是根据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出的分割,不应适用关于债务约定分担的规定;其次,“原企业”指分立前的人民保险公司,在分立前,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负有的债务是按合同约定内容如期支付养老金,并没有退还保险费的返还之债,因此,原企业负合同之债。而原告现在的请求是退还保险费,属于解除合同要求不当得利返还之债,且这个债务产生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日,在这之前并不存在该债务,所以,原告请求返还的债务不是原企业的债务,属于分立后寿险公司的自己的债务,与原企业和财险公司均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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