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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现行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思路
www.110.com 2010-07-09 17:47

  文/彭江波

  法院调解不仅在彻底解决纠纷和维持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和谐方面具有判决所不可替代的意义,在某些纠纷解决过程中,法院调解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发挥软化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政治功用明显。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和反思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正视调解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弊端,以便推进我国民事调解健康发展,为高效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和谐做出更大贡献。

  一、现行民事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作一项评判,显然需要一个基本的参照标准。判断民事调解制度的参照标准是什么呢?就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规定。正是由于民诉法规定的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没有得到贯彻落实,才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具体来说,就是许多民事调解没有很好地贯彻自愿和合法原则。一些案件没有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1、自愿原则不能很好实现。调解的自愿性主要体现在:一是程序意义上的自愿,调解的进行需要双方当事人的主动申请或者经其同意;二是实体意义上的自愿,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是真实的合意。审判实践中,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方式都是对自愿原则的直接违背。

  2、不能查清事实和分清是非。查清事实和分清是非,既是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性质所要求的,也是调解取得成功所必须的。虽然民诉法对此加以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仍有些法官不注重案件基本事实的调查,在调解中急于求成,“先调解,后调查”甚至“只调解,不调查”。

  3、没有遵循合法原则。《民事诉讼法》第89条只规定“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而未规定调解书应当写明的法律依据,该法第138条则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这说明调解远没有判决在合法性上要求严格。尽管普遍认可调解中的合法原则是宽松的合法性,但我们认为这种宽松的合法性主要是指实体上而言的,是相对于判决要求的严格合法性而言的。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重要保证,法律为调解预设的程序轨道就是为了限制法官的恣意,真正实现当事人自愿。如最高人民法院承认的背靠背调解,其中的隐性违法调解最为人诟病,当法官单独对某个当事人做调解工作时,即使调解中有哪些事项违法,当事人基本上无法举证,不利于维护权利,这最终又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违法调解。

  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原因颇多,有社会环境的作用,有司法理念及执法思想的影响,还有制度不健全的因素等。笔者认为,其因在于: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司法惯性的作用以及不合理改革指导的推波助澜。

  二、改革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思路

  基于上述问题的存在,怎样改革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用好用活这把和谐司法的利剑,成为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健康发展所绕不开的重要课题。在尊重当事人诉权,完善诉权行使方式的基础上,重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格局,建立层次分明的法院内纠纷解决机制,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1、民事调解的性质。对民事调解性质的认识,牵涉到调解改革的方向,是必须厘清的基础理论。我国学者对此有3种观点:①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这既是主流学者的观点,也被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强调;②它是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的结合;③它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指导下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我们认为,法院主持调解并且制作等同于判决效力的调解书和调解笔录,显然是行使审判权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法院调解又要受当事人自愿和处分原则的约束,不得越过界限。因而,民事调解是当事人处分权优先前提下,与法院审判权的结合。厘清这点认识,就要求调解活动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的作用是辅助指导共同解决纠纷,而不是强迫和命令。换句话说,就是当事人在法院提供的法律资源充分和法律人格公正的平台上,协商解决双方矛盾纠纷的活动。

  2、对现行调解原则的坚持。现行调解原则,经过近30年的检验,证明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是符合我国调解规律的。对自愿、合法原则,学界和实务界分歧不大。而对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则微词颇多,有否定、肯定和折衷3种观点。①否定说。该说认为调解应强调自愿,而不应或不必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②肯定说。肯定说未从正面论述法院调解应当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的理由,而是分析了否定说的不妥之处。③相对肯定说。该说认为对“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不应一概肯定或一概否定,而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换一个角度来考察这个原则的必要性。当事人往往是在自行协商或者通过第三者调解失败后才诉诸法院的,此时双方的分歧和冲突已具有相当的强度,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一般都会要求通过法院的审理查明事实的真相和分清双方的是非责任,“不吃馒头也要争口气”。他们需要的是专门权威国家机关对其纠纷的裁断,而这个权威裁断,显然只有法院做出才最为合适。

  既然法律赋予了调解书有等同与法院判决的效力,产生了既判力,那么这个裁断的做出就不能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应当与判决处于基本相当的谨慎地位,不应背离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而保证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强调和珍视的价值。如前所述,调解书在法律适用上与判决书相比已经大大降低了标准,如果再在认定事实上一味含糊,法官对纠纷就难免抱只要能够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余一切都无关紧要的态度,利用审判者的地位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用不真实的信息诱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也就在所难免,从而大大损伤调解书的效力和调解制度的作用。笔者上述所列申诉案件正是这种情况的体现。

  3、重构调解格局,推行法院内层次化纠纷解决。我国大多数法院开庭前调解结案为数甚少,绝大部分案件进入开庭审理程序,调审程序合二为一,调解不成再行判决,两种解纷方式基本同时进行。调判不分,调审程序合一,使调解与审理选择行使的主动权都由法官掌控,容易引发两种程序与行为错位,弱化审判程序。因此,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很有必要,调是调,判是判,调判分明,互不干扰,互不混同。

  ①实行诉讼内调审分离。一方面仍然将调解保留在诉讼制度内,另一方面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去,作为审前的程序,设置调解法官来主持调解。既最大范围保留了法院调解制度在和平解决纠纷、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等方面不可替代的价值,又将调审程序与调解主体双重分离,确保调解程序的启动必须建立在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上,彻底杜绝法官强行适用调解,调审转换,久拖不决,同时又有助于调解法官的专业化发展方向,不断完善调解艺术,创新调解方法,提高法官以和谐方式解决纠纷的能力。

  ②调解的时间选择。现行司法解释和实务界都将立案调解或者诉前调解作为拓展调解渠道、提高调解效率的改革方向,殊不知,所谓的“答辩期满前”或者“立案后”的调解,更容易造成法官“以判压调”和利用当事人信息不完全的弱势进行调解,是对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规避和曲解。必须保障当事人在信息充分的前提下,自主决定是否调解。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往往开庭后很难改变立场的心理因素,调解的时间应当限制在当事人交换证据之后,开庭审理之前进行。

  ③设置和解确认制度。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对当事人自行和解规定得较为粗泛,“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要确立当事人和解的法律形式和效力,规定当事人享有和解的权利。法院对和解协议的认可宜使用《和解确认书》形式,以示与调解书的区别。之所以这样设置,就是要赋予《和解确认书》不同于法院判决、调解的法律效力。相对于判决而言,《和解确认书》只对法院具有拘束力(法院不能随意更改),而对当事人而言则产生了有限的既判力(不能以上诉方式请求推翻或变更,不能就判决决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但可以就该确认书具备法定条件时,申请法院判决更改或者确权,也可以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相矛盾的主张)和没有执行力(如需执行须另行举证该确认书存在法定情形)。类似于人民法院审理人民调解协议时,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地位。

  ④和解、调解与审理判决的衔接。我们设置了和解制度,设置了民事调解制度和民事审判制度,提供了多种渠道进行分流,突出了纠纷解决的层次和方式。笔者认为,和解制度应该贯穿全部诉讼过程,体现了当事人自治和处分原则。调解制度应置于审判之前,通过调解分流一部分争议不大、矛盾不深的案件,只有确须审理的才进人审判程序。在审理中已无调解的必要,故而不再需要判决转调解程序,可以大大提高判决的效率。

  4、降低调解、和解诉讼费用,改革调解时限,创设便利条件,引导当事人走分流的纠纷解决途径。

  ①调解结案可以节约诉讼资源,省去许多不必要的开支。一些国家和地区实行调解结案费用比审判结案费用收取较低的措施,以鼓励当事人使用调解方式结案。我国在2007年修改诉讼收费办法后,已经将调解结案改为减半收费。为确保调解、和解真正吸引当事人参与和使用,我国也可以在诉讼费用上分段缴纳,第一阶段为起诉后答辩调解阶段,第二阶段为调解结束至判决之前,第三阶段为裁判阶段,逐段诉讼费用以1/3递加。对于自行和解的在各该段内,减半收取。

  ②降低调解审限,提高调解案件的解决效率。现行调解制度,由于和审判程序重合,审限上不能体现出效率的优越性。调审分离后,将调解规定一个较低的固定期限(根据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确认,也可以在法定范围内适当延长调解期限),比如一个月,在这个审限内,调解制度要完成调解结案,调解不成自然进入审判程序,在这段时间内也已完成了证据交换、争点归纳,相当于预备审程序,开庭审理水到渠成,会大大缩短开庭审理的时限,提高办案效率。

  ③法院提供优质法律咨询服务,节省调解中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费用。民事调解不同于开庭审判,不需要当事人之间的激烈对抗,因而也不需要专业的法律帮助,一般的咨询解答足以解决普通群众遇到的法律问题。众所周知,当前我国诉讼中律师费用相对于普通阶层而言,处于较高的水准,动辄上千元。法院在调解民事案件中,委派优秀法官,提供优质的法律咨询服务,既讲清了问题,又处理了纠纷,完全可以节省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费用,使人民群众从司法改革的成果中得到实惠,更能体现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作者单位:三门峡市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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