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41号
申请再审人:郑X,女,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杨浦区X路9X弄X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吉建明、王睿,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薛X,女,1943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男,1957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虹口区X路X号X室
一审被告韦根兰,女,1952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浦东大道X弄X号X室
郑X与薛X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15日,郑X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X申请再审称,2006年10月16日,郑X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的代理人与黄X签订租期为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系争房屋一直由黄X实际占有使用。一、二审法院认定郑X实际控制系争房屋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薛X称,郑X与黄X系出租人与承租人,原审法院认定郑X与黄X实际控制系争房屋,判决郑X与黄X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使用费等费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郑X的再审申请。
黄X称,郑X向房屋权利人出借的款项中有一部分系其出资,其基于与系争房屋原权利人之代理人郑X签订的《租赁合同》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并以租金抵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租赁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郑X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2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18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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