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建议对民事诉讼的公告送达期限进行相应的修改完善。在考虑诉讼过程重在解决当事人的权益争议、执行过程重在实现当事人的权益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建议对诉讼期间的公告送达期限修改为15—30日、执行期间的公告送达期限修改为10—15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时期,人民群众的住所相对稳定,经济交往不多,人口流动性不强,交通及通讯还比较落后,公告送达期限的设定比较适合当时的国情。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工作等方面的需要,我国人口社会流动性呈现出日益增大的趋势,跨省、跨地区的流动屡见不鲜,于是公告送达被越来越多地使用到民事诉讼中来,而现行的公告送达期限相对较长的缺陷,已越来越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需要。其理由如下:
一、不利于法院审判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由于公告送达期限为60日,再加上不少于30日(因为公告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就使案件结案遥遥无期,大大延长了审理执行案件的时间。这不但增加了诉讼成本,还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利息的增加),甚至给当事人的逃债行为以可乘之机。
二、现行民事诉讼法就公告送达期限规定的相对滞后与我国的社会现实不协调。随着国内交通四通八达、通讯事业突飞猛进,当今社会已是一个信息社会,昔日经济落后、交通不便、信息闭塞的现象已成为历史。在此情形下,不对原规定进行修改仍坚持60天的公告送达期限,就会显得牢守本本主义,不但与社会现实相脱节,也与“公正与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题相背离。
三、公告送达期限的缩短已有其它法律法规可以借鉴。2002年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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