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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存在的不足及改进建议
www.110.com 2010-07-27 17:28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第1201次会议通过,于12月21日公布,于2002年4月1日施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件大事,也可以说是结束“证据突袭”局面的里程碑,因为从此以后,当事人必须非常谨慎地对待举证问题,仔细研究《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否则后果可能极为严重。

  然而,不容否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也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的地方。

  1、关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没有规定法院不作为情况下的救济程序、法院的调查方法以及在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的情况下原告是否有权就被告在庭审中的积极抗辩提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17条规定了可申请调查收集的情形。

  第1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没有明确法院送达不予准许的通知时间以及违反此项规定的程序后果,没有不调查的制裁规定。如果法院既不去调查收集,也不拒绝,更不书面答复,对于当事人没有救济程序。比如,笔者就遇到这样的困惑,在集体土地转让纠纷案中,由于涉及非法征地问题,原告在起诉时立即申请法院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收集涉案土地全部档案材料,以免出现政府部门补办征地手续的情况,但是直到证据交换完成、开庭完毕,主审法官总是答复说还没有合议,也不去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第5条规定开庭前应作好的准备工作包括了“调查收集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这样的内容应当纳入证据规则中。

  此外,如果被告没有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提出积极抗辩,或者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应当有权针对答辩内容申请法院调查。所以第19条应当在申请期限中增加“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下称《广东省高院的证据规则》)第三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其中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与答辩有关:(一)举证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而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据此要求补充举证的;(二)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被告新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三)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既然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则原告可在该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广东省高院的证据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四种情形即包括了上述三情况。这种规定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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