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界定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资料。
在判断一个事实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时,需依据证据所具有的三个特性:第一,客观性,即证据是客观存在的或者是对客观存在的客观反映。如书证、物证,要求应当是原件;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则只能是对客观存在的客观反映。第二,关联性,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需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第三,合法性,即证据需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以及收集证据的程序应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 68 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文作为民事诉讼中证据的排除规则,排除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证据的种类
证据的种类,即法律所规定的证据种类。对此应掌握以下问题:
1、证据的具体种类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与勘验笔录。
2、书证、物证与视听资料的判断
书证、物证与视听资料侧重于考查证据种类的判断,即根据具体的案情资料来判断所涉及的证据是书证、物证还是视听资料。这需要重点掌握这三种证据的本质特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所反映出来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就是说,书证的本质是以具体物质载体中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它存在于一定的物质载体之上,如纸张、石碑、布等,而且在具体的物质载体上记载了一定的文字、符号或者图案,是用这些文字、符号、图案所反映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此即为书证。
物证是以物品本身所存在的物理性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如物品的长、宽、高、质量、痕迹等特征。但是,需注意同样一个证据在一个案件中,可能既是书证又是物证,比如说张某以一张陈某亲笔写的借条为依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责令陈某归还所借的 8 万元,结果被告陈某提出该借条是张某伪造的,不是自己亲笔书写的,那么这个借条到底是什么证据?就本案中的借条,相对于原告张某所主张的借款而言,该借条是支持原告主张的书证,因为原告希望用借条所反映的思想内容作证;而相对于被告陈某而言,该借条则是物证,因为被告陈某希望用该借条的字迹特征来作证。
视听资料则不同,视听资料是指录音带、录像带或者电脑所贮存的数据资料等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虽然在以内容作证这一点上,视听资料有类似于书证之处,但是,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本质在于借助仪器以内容作证,如借助录音机听录音带所录制的内容,借助电脑看电脑或者软盘中所记载的内容等。可见,视听资料的本质特征是借助于特定仪器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情况。但是,如果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以录音带、录像带或者软盘本身的价值来证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时,则该录音带、录像带或者软盘应当作为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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