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同时也对适用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例外“新的证据”作出了规定。具体来说,《证据规定》第34条第1款、第2款规定了证据时限制度和证据失权①制度,第41条、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又从对新的证据的界定、不能作为新的证据的情况以及可被视为新的证据失权主义,从而产生了对举证时限制度的有效制约,形成了我国独特的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制度。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和新的证据的功能
在诉讼活动中,证据是决定案件胜诉与否的关键因素。在证据提供方面,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一种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所谓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指当事人有权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随时提出证据,而不受时间限制,甚至在诉讼之后也可提出,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是指当事人必须在法定和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逾期则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举证时限。即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二是法律后果一一证据失权。②考察世界各国立法,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经历了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阶段的发展过程,都有举证时限制度和近似制度的规定。
事实上,立法者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重要理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并且出于追求程序的稳定与固定、最大限度地减少程序的动荡、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在其所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一书中阐述到“长时间不行使诉讼上的权能时,为了保护与不行使的行为为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持有的信赖,可以不再允许当事者行使该权能。”这便是举证时限制度及作为其核心制度的证据失权制度的法理基础。由于受追求客观事实诉讼理念的影响,以及立法上举证明限制度的缺陷,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院审理的各个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均匀可提出证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的规定③含有要求当事人限时举证的意思,但对逾期证据的失权效果未作明确规定。另外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也并不排斥举证时限。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这也说明我国法律要求人民法院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就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整个诉讼活动作出合理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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