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价格评估程序
第十五条 涉案拍卖标的的价格评估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价格评估
(二)受理价格评估
(三)现场勘估
(四)鉴定、估算
(五)出具估价报告书
(六)建立涉案拍卖标的档案
第十六条 委托价格评估时,委托人应当向评估人递交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及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委托评估标的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来源与购置(获取)时间、地点等;
(三)委托评估的目的、理由和要求;
(四)委托人认为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估价委托书应当附有评估标的的产权证明、技术标准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评估人收到估价委托后,应当对估价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及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价格评估受理条件的,委托人和评估人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合同规定的要求签订评估业务合同,约定估价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评估人实施估价,应当对评估标的进行现场勘估,调查评估标的的现实状况,收集、核实有关数据和资料。属不动产项目的,还应实地勘丈测估和进行周围环境调查。现场勘估应当做好详细记录。
第十九条 估价结果应以书面报告形式交付委托人。估价结果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标的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评估目的,评估日期;
(二)评估标的的存放地点,现状及勘估说明;
(三)估价因素分析,估价勘测数据,估价使用方法,估价结果。
(四)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估价结果报告书由具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价格评估承办人员签字,加盖本单位公章后生效。凡需要确认的,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查确认。
第二十条 委托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估价结果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评估人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可自行委托其它评估人重新评估。
第二十一条 价格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人应及时将与本案有关的文件、资料、估价结果报告书等汇总、编号、登记造册,建立卷宗。并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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