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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教训:拍卖行应学会防范纠纷
www.110.com 2010-07-17 10:19

 

    某拍卖公司受当地工商银行委托,拍卖一处抵债房产,委托方提供该房产土地证、房产证及他项权证抵押证书、某市法院关于该房产裁定书。裁定书写明:该房产以评估价9.2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所有。


    该标的2个月后公开拍卖,8万元起拍至10万元成交,由12号竞买人刘某竞得。刘某在成交当日即付清成交款及相应的佣金共10.3万元后,拍卖公司却在此时接到该房产被执行人送来的法院下达的暂行中止执行通知书,致使买受人刘某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得到该房产。


    刘某将拍卖公司告上法庭,认为拍卖公司未及时将房产及相关权证交付给自己,拍卖公司已违约,要求赔偿双倍定金。另拍卖公司将法院定为暂行中止执行重审的房产进行拍卖,属于欺诈行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拍卖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


    拍卖公司辩称:一、自己未尽到交付义务,是因为委托人未告知其法院暂行中止执行重审的事实,因此导致该房产不能交付,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二、拍卖公司只是中介机构,主观上就没理由欺诈,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委托人未将瑕疵告知拍卖人,使拍卖标的无法交付,委托人具有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拍卖公司只是中介机构,不是经营者,并且是在委托人隐瞒事实的状况下进行拍卖,拍卖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法》的调整范畴,原告要求适用该法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最后判决:一是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二是被告拍卖公司返还原告刘某房款10万元,佣金3000元及刘某支付定金1万元;三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首先,拍卖合同是否有效,应视拍卖物品与程序是否合法而定,此次拍卖的房产属于经法院判决执行的抵债房产,而在法院暂行中止执行重审通知书下达后,工商行应暂缓对该房产的处置。


    委托人工商行却对拍卖公司隐瞒事实,将房产委托拍卖,是不合法律程序的。《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工商银行在重审裁定未下达之前,没有该房产的处置权。因此,买受人与拍卖公司所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


    其次,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隐瞒对方虚假情况,诱导他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该行为主观是故意,而且和一定的目的相联系。该房产是工商行委托的标的物,不是拍卖公司自己的物品。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


    通过此案例,拍卖公司应吸取以下几点教训:一、拍卖公司在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怎样防范因委托方、竞买方提供虚假资料而导致的拍卖纠纷,是拍卖公司面临的不可回避的问题。二、对于类似法院裁定的抵债资产,应该多向法院及牵涉到的相关部门作进一步了解,减少因委托方的失职而导致拍卖的失败。三、向委托方多宣传《拍卖法》等相关法规,做好委托方的协调工作,得到委托方的真诚配合和支持,对拍卖的成功与否是很关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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