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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人民法院的强制拍卖
www.110.com 2010-07-17 09:49

 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强制拍卖的,应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人进行。以前对外委托拍卖工作程序是由承办法官直接委托拍卖人,并负责拍卖工作的协调、监督。这样做,不但难以使法官集中精力搞好审判、执行,而且不利于法院的廉正建设。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建立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分开的新机制的要求,各地法院陆续出台了对外委托拍卖的规定,强调归口管理、专人管理、程序管理、监督管理,提高了审判执行的效率,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笔者通过近一年的对外委托拍卖工作的实践,回顾了对外委托拍卖案件64件,试图探析法院案件中强制拍卖的法律属性、拍卖程序以及强制拍卖过程中相关的法律问题,以求抛砖引玉。
    一、强制拍卖的法律属性

    人民法院强制拍卖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拍卖,进入现代社会,司法救济成了保护债权人、受害人的最后一道屏障,强制拍卖成为司法强制执行的主要措施,并为世界各国司法执行领域所广泛运用。人民法院强制拍卖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破产案件中的破产企业财产进行拍卖,或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裁定对执行案件中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同时由人民法院专门管理部门对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拍卖人进行强制拍卖。它有以下特点:

    1、拍卖的法定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是依据法律特别规定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拍卖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人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破产财产的变现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上述司法解释所作规定目的在于维护被执行人合法利益,确保被执行人的债权得到清偿,保证拍卖活动的公正性,促进国家执法机关的廉正建设。

    2、实施的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部分的财产……。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强制拍卖是法院一种强制执行措施,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所有权人丧失财产所有权,因此拍卖实施已不以所有权人的意志为转移,显示了国家的司法执行强制力和严厉干预力。

    3、委托的专有性。人民法院案件中强制拍卖不是以拍卖标的所有权人为委托主体,而是人民法院依法或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活动,因此拍卖委托人是人民法院。委托的专有性表现在拍卖标的委托与其所有权人相分离,这是拍卖的强制性所决定的。

    4、拍卖标的的特殊性。人民法院案件中强制拍卖的标的,是指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人进行强制拍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首先,标的是债务人或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其次,强制拍卖的标的必须是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的财产,其所有权人失去财产的处分权。另外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禁止流通物,不能进行强制拍卖,而只能交由有关单位按国家的规定的价格收购。

    二、强制拍卖的委托程序。

    人民法院案件中的强制拍卖是债务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院依职权对其经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拍卖的强制执行措施,它是司法救济程序的最后一道屏障。人民法院如何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呢?为了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工作,做到审鉴分开、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分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及《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构建了司法鉴定、评估、检测对外委托制度以及鉴定人名册登记管理制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和委托程序规定,明确了强制拍卖的委托工作应归口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并负责法院案件中强制拍卖的委托、协调管理、监督管理以及拍卖人从事法院案件拍卖资格的年度考核工作。通过实践,效果显然,不但能使法官能集中精力公正、高效地完成审判执行工作,而且有利于人民法院加强对拍卖人拍卖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强制拍卖委托管理工作的归口在制度和观念上都是一次创新,这是符合现代司法制度改革的理念的。

    当今世界各国都在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作为普通法之始祖英国的2000年8月31日为止的《民事诉讼规则》第18次更新,意味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侵蚀与弱化,而加强法院对案件的管理,强化法官职权等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功能日益显现。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模式从典型的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渐渐向当事人主义靠拢,并相互交融。强制拍卖虽然是一种司法强制执行措施,但强制拍卖的快速变现影响到双方当事人利益,因此对于如何选择拍卖人,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采取当事人协商选择为主,法院指定为辅的原则,即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一资质的拍卖人交由司法鉴定机构审核并委托拍卖,若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拍卖人中指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对拍卖会进行监拍,对拍卖活动的公开性、公正性进行监督。强制拍卖的结果最终使债权人受偿,债务人被迫履行义务,拍卖标的的拍卖价额的高低明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虽然拍卖最后应价是由市场因素所决定,但由于这是法院的强制拍卖,容易引起当事人对拍卖结果的争议,所以在法院职权化体现的强制拍卖中,让双方当事人在对外委托拍卖程序中参与、协商选择拍卖人,充分显示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结合,充分显示了法院职权下对当事人的意愿、诉讼权利的尊重,这对于法院合理的迅速的解决纠纷,稳定社会大局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强制拍卖中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1、房地产拍卖中法律问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对抵押、查封的房地产进行强制拍卖,拍卖成交后,竞买人依据过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后,依法取得该房地产的所有权。此后,若该房地产强制拍卖的执行依据被撤销,产生执行回转,该房地产的原所有权人能否取得其所有权,买受人拍卖成交后拥有的该房地产所有权是否合法有效。

    这个问题牵涉到我国不动产交易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世界各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只适用动产,立意都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动态交易安全。而不动产适用登记注册制度显示了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因此不存在无所有权人或者无处分权人处分不动产所有权的可能性,也就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其它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对这条司法解释怎样理解,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本条司法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应全面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条司法解释明文限制在共同共有财产交易的场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广阔的一般财产交易中,不能适用。笔者认为,我国至今仍未确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但这条司法解释的制定,虽然只确认了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但表明了司法解释机关明显的民法解释的价值取向,突破了传统的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维护财产交易的规则和秩序,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特别的、难以解决的不动产交易纠纷的处理,有着积极的指导作用。

    综上所述,对于人民法院对房地产的强制拍卖,即使发生执行回转,但买受人是基于法院执行的合法性、房地产登记的公信力,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拍卖程序,依法变更登记而取得房地产所有权,所以应该合法取得所有权,这是符合司法解释的利益衡量原则的,也符合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否则,将使人对司法执行的终极性产生怀疑,也不利于保护商品经济下的交易安全。

    2、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的强制拍卖对外委托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破产财产的变现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由清算组负责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人进行拍卖。从这一点看,人民法院依法对审理中破产案件中的破产财产进行拍卖,而由清算组作为委托主体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强制拍卖的委托主体是清算组,这似乎与强制拍卖的概念有点矛盾,但我们仔细理解一下司法解释条文立意,其实之间并不矛盾。人民法院在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后决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它有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因此对于破产财产的变现,清算组作为委托拍卖主体无可质疑。但清算组的所有工作须对人民法院负责,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并完成人民法院指定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的工作。因为法院案件中的强制拍卖的对外委托工作统一归口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因此司法鉴定机构应协助审判部门依程序指定有拍卖资质的拍卖人进行拍卖。破产财产的委托拍卖程序与一般案件中的强制拍卖不同,破产案件中清算组与债权人会议的特殊性,决定了采取当事人之间协商选择拍卖人之方法不可取,只能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有资质的拍卖人中择优指定资质高、信誉好、变现能力强、操作规范的拍卖人与清算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这样能够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的主导作用,增强破产财产的变现力,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3、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下称股权)拍卖的特别规定。上市公司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国家股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或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指国有法人单位,包括国有资产比例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以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资产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者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社会法人股指非国有法人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形成的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股权的强制拍卖与一般标的的拍卖有许多不同:a、股权的拍卖具有法定性、限制性、补充性的特点。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不得直接将股权执行给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提供方便执行的其它财产时,应先执行这些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能拍卖股权。另外,执行股权必须拍卖,但拍卖并不是唯一的方式。法院可以在每次拍卖未成交后主持调解,将股权参照该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经三次拍卖后仍不能成交的,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b、股权拍卖的委托程序与一般标的委托程序有所不同。股权的委托拍卖应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召集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选定拍卖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候选拍卖人,以抽签方式决定。c、股权委托拍卖的告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委托拍卖人进行股权拍卖时,应告知其于拍卖日前10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上进行公告;告知其查明竞买人是否具备依法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竞买人已经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和其竞买的股份累计所占该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的比例。如果竞买人持股已达30%仍参与竞买的,拍卖人应立即中止拍卖,并书面报告法院。

    4、法院撤回委托拍卖产生相应费用的问题。在法院委托拍卖后,拍卖会举行之前,如果被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法院可以撤回委托拍卖标的。这是符合我国拍卖法规定的。但拍卖人与竞买人并非在拍卖前一瞬间才签订合约的,而是在公告后至拍卖会召开前签订合约。竞买人交纳保证金后,竞买合约生效。此时一旦撤回拍卖,拍卖不能进行,竞买人就会产生一些相关费用,如实地调查费用、调阅资料费用、资金调动费用等,而拍卖人会产生招商考察费用、公告费用、拍卖会准备费用等等。根据我国拍卖法规定,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标的,但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作为人民法院为委托主体的强制拍卖,这些费用让法院承担显然不合理。因为人民法院是依照法律规定,对不按期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强制拍卖措施,法院作为委托拍卖主体,是司法执行的要求。拍卖标的所有权人即被执行人在拍卖中不是委托人,是因为其丧失了该标的处分权,因此在进入拍卖程序后,不管是拍卖成交还是撤回拍卖,由此产生的合理的拍卖支出费用都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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