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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信公司诉厦门兴业银行受理其提示付款后退票(2)
www.110.com 2010-07-16 14:25



  1998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会计处给福建省华侨信托投资公司《关于支票问题的函复》中,对银行受理支票的处理手续作了函复:“银行应审查支票是否是统一规定印制的凭证;支票的真实性、提示付款期限是否超过;出票的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与预留银行的签章是否相符;使用支付密码的,其密码是否正确;出票人帐户是否有足额的款项;支票的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与进帐单的金额是否相符;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的名称是否更改;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认为:华信公司持加盖厦门兴业银行受理章的受理回单提起诉讼,厦门兴业银行提出其非持票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可确认华信公司为持票人。厦门兴业银行发现支票号码不符后退票,已通知出票人,符合银行操作惯例。华信公司主张厦门兴业银行应通知持票人,鉴于华信公司于1997年12月16日已知厦门兴业银行所受理的转帐支票作退票处理,并已与出票人交涉取得部分款项,因此,造成华信公司无法取得票据权利的直接原因,系出票人出具的支票号码不符合银行规定。厦门兴业银行在受理转帐支票时,未及时对提示付款的转帐支票号码进行审查,存在工作失误,但非造成华信公司直接损失的主要原因。华信公司请求厦门兴业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于1999年1月7日判决:

  驳回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起诉理由提起上诉。厦门兴业银行同意一审判决。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系因使用转帐支票进行转帐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应属票据纠纷。原审法院以存单纠纷定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属于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在本案纠纷中,一审法院根据受理回单上收款人为华信公司,且华信公司持有该回单为由,认定华信公司为持票人,厦门兴业银行对此并没有提起上诉,该认定也符合有关票据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厦门兴业银行在受理出票人天使公司的转帐支票后,查明天使公司存款帐户上有该支票所确定的200万元存款余额,即在受理回单上加盖业务受理章,表明其已经接受出票人天使公司委托其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支票所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支付义务。厦门兴业银行和华信公司之间形成票据法律关系。但厦门兴业银行在受理后,以出票人所使用的支票号码不符为由,将支票退票给出票人,却没有向持票人华信公司出具退票理由书或拒绝证明,兴业银行的这一行为违反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关于退票应当通知持票人的规定。嗣后,厦门兴业银行又受理了出票人天使公司将180万元款项支付给另一收款人的业务,致使华信公司未能实现其所持有的票据权利,厦门兴业银行对此负有过错责任。鉴于华信公司在未收到上述支票的款项后,出票人支付给其20万元的款项,按照票据的对价原则,华信公司以180万元作为其向厦门兴业银行主张权利的具体请求,可以支持。厦门兴业银行辩称其将号码不符的支票退还给出票人符合银行操作惯例,缺乏依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的判决未引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31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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