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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煤运劳服公司诉背书人经贸公司等票据债务(3)
www.110.com 2010-07-16 14:25



  二、背书人是被追索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煤运劳服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可以对背书人经贸公司、经坊煤矿行使《票据法》上规定的追索权。其中经坊煤矿既是该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又是背书人,应对该票款额承担连带责任。经贸公司既是被背书人,又是煤运劳服公司的前手背书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红围工行作为承兑人,有无条件对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义务。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承兑人红围工行在法院裁定的冻结事项自动解冻后仍不予承兑的违法性,红围工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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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在汇票的真实性和文义性无争议的情况下,充分地体现了合法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和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进行抗辩的法律上的要求和作用,也清晰地反映了票据流转的过程和参与票据流转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性要求。

  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最后的持票人向其背书人、背书人之前手背书人、付款人和出票人等全体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当,原告的这种选择,是追索权赋予追索权人的夸跃性效力决定的。但原告行使追索权的原因,与《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到期日之前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是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原因均不同。争议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8月27日,在此日期前,付款承兑人红围工行并未依自己认定的理由作出拒绝承兑的意思表示,而是由法院在7月31日裁定冻结了争议汇票,使争议汇票事实上处于在到期日之前不可能获得承兑和在到期日后解除冻结前也不可能获得兑付的法律状态。此种不能兑付的状态,不是承兑人或付款人作出的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而是审判上诉讼保全的效力使然,因此,承兑人或付款人对此状态不负民事责任。但是,法院在争议汇票到期日前即8月25日作出了判决,原告在此之后仍不能获得争议汇票的承兑付款,才于1997年11月12日起诉行使追索权,此时从表面上说红围工行仍有上述理由存在。因此,原告行使追索权的原因在表面上较为特殊。而从法院诉讼保全的效力上看,在保全效力未解除之前,不仅承兑人、付款人不得承兑或付款,而且持票人追索权的效力也应在冻结之中而不能行使。这种效力所产生的程序后果,应当是持票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已进行的诉讼中,或者是持票人静待该诉讼结果,在票据解冻情况下再提起追索权之诉,而不能在票据未解冻之前依该票据关系提出追索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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