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煤运劳服公司诉背书人经贸公司等票据债务(4)
www.110.com 2010-07-16 14:25
虽然程序效果如此,但就持票人已提起并被受理的诉讼来说,承兑人或付款人就法院另案裁定冻结的票据所取得的是效力不确定的暂时抗辩效力,一旦票据被解冻恢复原有效力,承兑人或付款人即得依票据关系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红围工行在一审时持其在到期日未向持票人付款是法院行为之结果,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而在二审时持煤运劳服公司存在恶意占有票款的原因的理由,反映的正是这种情况下票据效力变动的效力和后果之规律,即红围工行在一审时所持法定不作为理由因票据解冻而失去作用,如要继续对抗持票人,就必然寻找票据法上的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的抗辩理由,持票人恶意取得正是这种抗辩理由。红围工行的这种抗辩能否成立,取决于持票人有无恶意取得票据的事实,如无这种事实,其就不得拒绝付款。
在本案中,被告经坊煤矿作为争议票据的收款人,一旦背书转让了票据,不问其具体理由如何,依《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承担了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所以,其所持是经出票人南证公司同意或指示才背书转让该争议汇票的理由,不能成为票据法上的抗辩理由,其完全忽略了其作为背书人在票据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和性质。
而被告南证公司作为争议汇票的出票人,在答辩时所持的原告既然收票,却不发煤,反要其承付汇票款,是明显的恶意占有行为的理由,显然包含了票据法上的两种抗辩理由:一种是其和收款人或与其有贸易关系的相对人的抗辩理由,即《票据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抗辩情形。“既然收票,却不发煤”,是其对与之有贸易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经贸公司的原因关系抗辩理由,或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的理由。但此抗辩理由是属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理由,依法不具有对抗持票人的效力。另一种是恶意取得票据的抗辩理由,但此必须有事实依据支持才能成立。
按照《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对全体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只要争议汇票有效而未得到付款,被追索的票据债务人之间即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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