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明示不得转让的汇票进行贴现行为的性质
www.110.com 2010-07-16 14:24
因业务关系,某工贸公司交付某化工厂一张农业银行承兑的汇票,该汇票的正面有出票人写明的“不得转让”字样。2002年5月8日,该化工厂到工商银行进行贴现,工商银行向化工厂支付贴现款15万元。贴现汇票到期后,工商银行向农业银行提示承兑却遭拒付。农业银行认为,贴现是一种票据法上的背书转让行为,出票人已在出票时写明“不得转让”字样,因而该转让行为无效,农业银行不负有承兑的责任。工商银行认为,汇票的贴现只是一种融通资金的行为,它实质上是贴现人为其融通资金而设定的票据质押,并不是转让行为,农业银行应依法承兑,要求农业银行履行付款责任。
该纠纷中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出票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汇票转让的效力问题。
一般来说,汇票的转让有直接交付和背书两种。交付转让的前提是汇票是无记名汇票,因为汇票不记名,持票人就是合法的权利人。而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款人名称是必须记载的事项,所以无记名汇票在我国是不被承认的,因而也就不能通过直接交付转让。那么汇票如何转让呢?法律规定应当以背书的方式转让。背书就是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背书人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所谓的粘单是一张专门制作的空白纸张。因为票据如果经过多次的背书就会导致背面没有写字的余地了,所以附加粘单就可以供背书人多次背书,而不必担心空间的局限。为保护出票人、背书人的权利,法律允许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背书文句,从而限制持票人将该票据再行背书转让。我国票据法对此进行了规定。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第三十四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30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主要包括:权利转移效力,即票据上的权利依背书而转移;资格授予效力,即在持票人为背书中记载的被背书人时,该持票人即推定为具有行使票据上权利的资格;权利担保效力,即背书人对于在其背书后的所有后手被背书人,均承担担保承兑及担保付款的责任。禁止转让票据记载了禁止背书文句,表明该票据丧失了可背书性,也就是说,即使该票据出票人的直接后手不听指令仍将票据背书转让,也不再发生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只能按照一般指名债权证券的转让方转让,并发生一般指名债权证券的效力。因此,所谓“不得转让”是指不得依票据法上的背书转让方式转让,但可以普通债券的方式转让。
禁止转让票据的效力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票据丧失了可背书性,不能再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根据票据行为的基本理论,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的票据行为,之所以基本,是因为法律规定出票行为在形式上有效的话,票据就有效;如果出票行为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纵然其他票据行为都符合要求也无济于事。不仅如此,出票人在票据上所作的记载,对整个票据具有约束力,而附属的票据行为所作的记载,通常仅约束相对人。比如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这就是说,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之后,该票据就失去了流通性。如果收款人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的,该背书行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在这里应注意的是,这与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法律效力就大不一样,背书人如果记载“不得转让”后,还可以继续转让,只是原背书人对其后手之后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而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其他背书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本案中,化工厂的正确做法应是直接向承兑人农业银行要求承兑该汇票。
该纠纷中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出票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汇票转让的效力问题。
一般来说,汇票的转让有直接交付和背书两种。交付转让的前提是汇票是无记名汇票,因为汇票不记名,持票人就是合法的权利人。而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款人名称是必须记载的事项,所以无记名汇票在我国是不被承认的,因而也就不能通过直接交付转让。那么汇票如何转让呢?法律规定应当以背书的方式转让。背书就是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背书人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所谓的粘单是一张专门制作的空白纸张。因为票据如果经过多次的背书就会导致背面没有写字的余地了,所以附加粘单就可以供背书人多次背书,而不必担心空间的局限。为保护出票人、背书人的权利,法律允许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背书文句,从而限制持票人将该票据再行背书转让。我国票据法对此进行了规定。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第三十四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30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主要包括:权利转移效力,即票据上的权利依背书而转移;资格授予效力,即在持票人为背书中记载的被背书人时,该持票人即推定为具有行使票据上权利的资格;权利担保效力,即背书人对于在其背书后的所有后手被背书人,均承担担保承兑及担保付款的责任。禁止转让票据记载了禁止背书文句,表明该票据丧失了可背书性,也就是说,即使该票据出票人的直接后手不听指令仍将票据背书转让,也不再发生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只能按照一般指名债权证券的转让方转让,并发生一般指名债权证券的效力。因此,所谓“不得转让”是指不得依票据法上的背书转让方式转让,但可以普通债券的方式转让。
禁止转让票据的效力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票据丧失了可背书性,不能再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根据票据行为的基本理论,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的票据行为,之所以基本,是因为法律规定出票行为在形式上有效的话,票据就有效;如果出票行为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纵然其他票据行为都符合要求也无济于事。不仅如此,出票人在票据上所作的记载,对整个票据具有约束力,而附属的票据行为所作的记载,通常仅约束相对人。比如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这就是说,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之后,该票据就失去了流通性。如果收款人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的,该背书行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在这里应注意的是,这与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法律效力就大不一样,背书人如果记载“不得转让”后,还可以继续转让,只是原背书人对其后手之后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而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其他背书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本案中,化工厂的正确做法应是直接向承兑人农业银行要求承兑该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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