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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破产立法中债权人会议制度的设置思路(2)
www.110.com 2010-07-12 17:49

 

所谓依法申报债权,既包括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的申报,也包括在该期限届满后的依法补报。我国旧破产法第九条曾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视为自动放弃债权。○2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各国破产立法惯例。所以在新破产法草案中对此作了修正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补充申报。依法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同样可以作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

 

(二)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的表决权问题??

 

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存在一些尚未确定的债权,如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将来求偿权或不能行使受偿的债权额等。以担保为例,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前依法可以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但其最终承担多少保证责任,享有多少债权,尚属未定之事,尤其是在多名担保人以不同担保形式为同一笔债务非连带担保的情况下。所以,这些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是否享有表决权及代表债权数额多少,便需要加以解决。??

 

新破产法草案对此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所代表的债权额,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如果人民法院无法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则在债权人会议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需注意的是,法院的这一裁定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即仅决定在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有无表决权及代表的债权数额,并不具有确认债权的实体判决的效力。对其债权如有争议,仍应通过债权确认诉讼解决。??

 

新破产法草案曾经一度规定,由管理人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行使表决权临时确定债权额。由于确定债权额的行为(即使是临时性的)是对当事人诉讼程序权利的确认,应属于人民法院的裁判范畴,不宜由管理人行使,所以立法草案又作了相应修改。??

 

(三)别除权人的债权人会议成员资格与权利问题??

 

别除权人,指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或者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债权人。对别除权人是否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各国破产立法规定则有所不同。有的法规定,别除权人未放弃其优先受偿权利时,不属于债权人会议成员,如日本。其立法认为,别除权人就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受破产程序限制,债权人会议议决的和解、破产分配等事宜与其利益无关,故其不应参加债权人会议。否则将出现别除权人在不承担义务的情况下任意表决处置他人民事权利的现象,这是违背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的。但在别除权人兼享有破产债权,或预计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额的情况下,别除权人有权同时以破产债权人的身份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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