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对职工债权人应否属于债权人会议成员的问题,应当根据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进行分析。一般而言,职工债权人不应作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参加会议及表决,但如债权人会议的议决事项影响到其利益,而立法又不能保证对其优先清偿时,就应当考虑允许职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但即使职工债权人不属于债权人会议成员,不享有表决权,为体现企业民主管理精神,他们也可以派代表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发表意见。所以,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债务人企业的职工和工会可以派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允许工会派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主要是考虑其作为职工社会团体的特殊法律地位。工会代表是由本企业工会派出还是上级工会派出,立法未作限制性规定,所以两者均可。??
职工债权人不宜作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参加会议及表决还有其他重要原因。首先是因为职工债权人往往人数众多,如果全部出席债权人会议不仅不具有可操作性,反而会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只能采取选派职工债权人代表或由工会作为代表的方式参加会议。其次,我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决议的标准之一是人数标准,即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如职工债权人均可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进行表决,虽然其债权数额很小,但由于人数众多,其不同意的议案就不可能达到人数过半的要求,这将构成对债权人会议所有决议的实质否决权,必然会影响破产程序正确进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与旧破产法相比,新破产法草案中对债权人会议职权作了重要的修改完善。第一,取消了旧破产法关于债权人会议有权确认债权的规定。对债权的确认关系到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其法律性质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准司法裁判。依我国宪法规定,此种裁判行为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定程序作出。债权人会议只是在破产案件中为协调共同当事人间法律行为而设立的一个自治议事机构,根本无权对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作出强制性裁判。??
再者,由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只能采取表决的方式,但依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这是根本无法操作的。因为一方面,每一债权人的债权都要经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确认,才能确定其是否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是否享有表决权、代表多少债权额等问题。另一方面,债权人会议要表决任何决议,又必须以参加会议表决的每一债权人的债权事先已经得到确认为前提。否则,因不知各债权人有无表决权、代表的债权数额,以及会议决议通过的人数和债权数额标准,根本无法进行表决。由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的两项并存的必要前提实际上互为前提、循环矛盾,这就使此项职能根本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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