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农行与西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农行依约向西单公司发放贷款,西单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农行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该企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投资者徐德生、韦燕娜应承担对企业的清算责任。再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担保公司对西单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债权人农行在保证期间内即向西单公司发放贷款后不久,明知贷款被转移给远安公司使用而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担保公司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担保公司对西单公司的借款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罐头厂自愿以其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西单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虽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该抵押担保是罐头厂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徐德生以国有划拨土地为其个人开办的公司借款而设定的,且未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6号《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罐头厂为西单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定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但罐头厂对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应对债务人西单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由于罐头厂已经破产,其应在破产清算后的财产上承担民事责任。担保公司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再审判决认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认定罐头厂抵押担保有效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柳市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柳市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以其破产清算后的财产对柳州市西单经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柳市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分行对柳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代为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柳州市西单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1元,由柳州市西单经贸有限公司、徐德生、韦燕娜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文
代理审判员 黄 广 旗
代理审判员 甘 剑 平
二ОО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麦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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