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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百大投资有限公司诉云南恒昌房地产开发经
www.110.com 2010-07-13 13:33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127号

  原告:云南百大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大富春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元,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志勇、高翔,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恒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白龙路520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尘,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孔钜,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百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投资公司”)诉被告云南恒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房产公司”)其他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0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22日交换证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志勇,被告诉讼代理人孔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大投资公司诉称:1998年原告和昆明百货大楼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百大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联合收购了昆明自行车总厂,并于 1998年5月12日与昆明自行车总厂组签订了《收购协议书》,由收购三方取得昆明自行车总厂的全部破产资产以及未列入的生活福利性资产。之后,收购三方于1999年4月23日签订了《收购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取得昆明自行车总厂除工业用地以外的全部资产及附属权益,其中包括位于昆明市小坝云山村355号1幢第一层的房产。被告于2002年3月对上述房产进行拆迁,但未对原告给予相应的补偿,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据此,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迁损失11516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恒昌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认为被告2002年3月拆除的昆明小坝云山村355号职工宿舍第一层的房产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权益方面。昆明小坝云山村355号职工宿舍的土地使用权及一层房产权益,已由原告转让给云南嘉顿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于1998年12月31日购买了嘉顿置业的股权,该土地使用权及一层房产权益随嘉顿置业股权的转让一并转让给了被告。被告通过合法手续已于2000年2月取得了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已不再享有对该房产的权益,被告并无侵权行为;二、关于昆明小坝云山村355号职工宿舍第一层的拆除问题。在被告与原告共同与该幢居民签订的搬迁合同中,原告同意将整幢楼交给被告管业;在与被告签订的博业经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中,原告不仅同意被告拆除昆明小坝云山村355号职工宿舍第一层的房产,并且还补偿了被告拆迁费60万元。原告对被告拆除昆明小坝云山村355号职工宿舍第一层的房产已与被告达成一致,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称被告拆除昆明小坝云山村355号职工宿舍第一层的房产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对其给予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需要对拆除该幢房屋的一层仓库进行补偿。

  原告百大投资公司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1998年6月1日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和昆明百货大楼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百大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3290万元的竞价中标,收购了原昆明自行车总厂的破产资产。

  二、1998年5月12日的《收购协议书》,证明原告和昆明百货大楼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百大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取得原昆明自行车总厂的全部破产资产及未列入破产财产的生活福利性资产。

  三、1999年4月23日的《收购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取得昆明自行车总厂西区之土地使用权,以及除工业用地以外的全部资产和附属权益。

  四、1999年4月12日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坐落于小坝云山村355号1幢575.8平方米的房产属原昆明自行车总厂所有,因一楼是仓库,所以办证仍办在昆明自行车总厂的名下,原告所主张的就是该一层仓库。

  五、1990年9月10日的《关于对厂内房屋进行统一编号的通知》,证明原昆明自行车总厂将厂区西侧的六层仓库宿舍分开编号,其中一层仓库编号为一幢,二层以上40套职工宿舍编号为新五幢。

  六、搬迁合同,证明被告作为拆迁人与原自行车总厂新五幢职工宿舍40户住户签订了搬迁合同,对每户住户补偿10万元。

  七、原、被告与王国华签订的《搬迁协议》,证明在被告拆除新五幢和一幢房屋时,原告仅负责对拆迁事宜进行监督和协调。

  八、王国华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自行车总厂新五幢职工宿舍的建筑面积为每套42.84平方米,按每套10万元补偿,应为2334元/平方米,原告仅按2000元/平方米要求补偿。

  九、2004年2月25日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1151600元。

  对于原告百大投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恒昌房产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昆明自行车总厂破产的时间为1998年6月1日。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收购的时间是1998年5月12日。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昆明自行车总厂西区的土地使用权分配给了原告。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存在问题,1999年4月12日发证,而自行车总厂早在1998年就已经破产,而且在1999年4 月12日以前,原告已经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了被告,所以再以自行车总厂的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对于证据五,在被告与原告的往来过程中,从未见到过该文件,但双方对于拆除该幢房屋(新五幢)是没有争议的。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七至八,与本案无关,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可。对于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恒昌房产公司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1999年6月15日《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查批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将原自行车总厂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云南嘉顿置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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