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法院对一起侵犯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赵某文向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0万元,并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联塑”字样的字号。被告佛山市某公司与赵某文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库存产品。据悉,这是2008年该院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开出的最高额“罚单”。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是处于有效期内的第1373207号 注册商标的人,该商标核准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排水管等),且于2005年6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2008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佛山市某公司购买“联苏”牌PVC-U排水管13条,其塑料包装上均印有“PVC-U建筑排水用管材,台州市黄岩联塑塑胶”,并突出使用原告的“联塑”商标。被告佛山市某公司确认上述排水管购买自被告赵某文。
此外,被告赵某文于2006年12月21日申请成立台州市黄岩联塑塑料厂(个体工商户),该厂一直生产标有“联塑塑胶”的各类线管,并销往佛山顺德等地。2008年7月25日,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对台州市黄岩联塑塑料厂(被告赵某文)作出扣留财物通知书,从被告赵某文处扣留了标有“联塑塑胶”的各类线管一批5646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 商标经法定部门登记,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享有相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通过隔离状态下对原告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所标注的“联塑塑胶”进行比对,两者涉及的“联塑”文字一致,两者的相似程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据此认定涉案被控产品标注的“联塑塑胶”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因被告赵某文是该被控产品的产生商、被告佛山市某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两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库存产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规定,顺德法院根据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等,确定被告赵某文的赔偿数额为40万元,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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