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马哈株式会社诉港田集团公司、港田有限公司(2)
www.110.com 2010-07-09 13:02
“GT125T、GT125T-B和GT50T-A摩托车使用林海YAMAHA牌LY152QMI和LY1E40QMB型发动机”的内容;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颁发给原告的“YAMAHA”、“VISION”证,证明原告享有“YAMAHA”、“VISION”的商标专用权。我国主管机关2000年6月公布的《全国重点名录》,证明“YAMAHA”属于国家重点保护商标的范围。
2.南方株洲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的宣传材料和《摩托车》、《摩托车信息》杂志中关于使用“VISION”商标摩托车的介绍文章和广告,证明雅马哈株式会社在中国合资生产125型号摩托车的企业是株洲南方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其生产的ZY125型号摩托车使用“VISION”商标。该型号摩托车在2000年11月广东摩托车车展展出。除此之外,原告未许可其他中国企业使用该商标。
3.2000年4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港田有限公司购得港田牌GT125T、GT125T-B和GT50T-A两轮摩托车3辆,并请求北京长安公证处对上述摩托车予以公证封存。在其中的GT50T-A型摩托车的工具箱中,有港田摩托车使用说明书、港田牌摩托车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记载生产者是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和被告港田有限公司,合格证上盖有“天津港田集团公司成品质量检验合格专用章”,在车前身和后身上贴有“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的透明不干胶贴,“engine licensed by”字号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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