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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马哈株式会社诉港田集团公司、港田有限公司(7)
www.110.com 2010-07-09 13:02

90100系列摩托车的发动机,并经原告允许其使用“LINHAYAMAHA”标识,其不生产林海YAMAHA”LY152QMILY1E40QMB型发动机。
  用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经过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1.被告港田有限公司在GT1256型摩托车油箱上使用“VISION”标识和其在GT50TA型摩托车的前身和后身上使用“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标贴,是否构成侵权。
  2.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和港田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3.港田集团公司是否利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进行了虚假宣传。
  4.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万元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发生争议的行为,发生于修订后的《》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施行的《》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一)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使用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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