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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德阳谭氏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因商标侵(2)
www.110.com 2010-07-08 17:35

  判决后,四川谭氏餐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注册商标名称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上诉人注册商标名称就是“谭氏”。一审判决将系争注册商标称为“由图形化的拼音字母 ‘TAN’及中文文字‘谭氏’构成的组合商标”,这种对商标名称的认定违背我国商标立法的基本精神,不符合和管理的实际情况。任何商标均可以通过一定的“读音”表达出来,商标不但有视觉上的效果,也应该通过一定形式被“呼叫”。上诉人注册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档案中的“商标名称”一栏为“谭氏”,在 “中国商标网”上检索时亦以商标名称“谭氏”即可检索到。第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注册商标显著性的判定不符合我国商标法和《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该商标的核心内容是“谭氏”。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两部分均具有显著性,一审判决关于系争注册商标中拼音“TAN”具有显著性而文字“谭氏”没有显著性的认定错误。第三,原审法院在进行商标侵权比对时,没有完全依照商标法的要求进行。依照2005年12月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颁布的《商标审查标准》,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在呼叫上,争议商标的读音相同,仅凭这一点,就可以判定构成侵权,但原审法院拒绝认定侵权。第四,原审法院忽略了 “谭氏官府菜”曾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但因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冲突被驳回的事实,这一事实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十分重要。第五,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遗漏了被上诉人的另一侵犯上诉人商标权的事实,即被上诉人直接将上诉人的商标“谭氏”注册为企业字号,影响恶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上海谭氏官府菜南京西路分公司、被上诉人上海谭氏官府菜共同答辩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上诉人注册商标是一图文组合商标。其中,“谭氏”是一种普通姓氏,不具有显著性,且在上诉人的商标中只占很小部分,不能作为商标表现的核心内容;图形化的拼音字母“TAN”具有显著性。“谭氏”作为姓氏具有通用含义,被上诉人使用“谭氏”表明了一个菜系的发展渊源,属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被上诉人使用“谭氏官府菜”五个字中涉及的“谭氏”二字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从整体上比较,不构成近似,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原审法院对商标比对的认定正确。第二,被上诉人的经营在商号、商标、店堂装修、经营种类、服务氛围等方面与上诉人差异较大,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和混淆。第三,被上诉人的“谭氏官府菜”具有更高知名度,不会对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害。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四川谭氏餐饮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欲证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2、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沪长证经字第948号《公证书》,欲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突出使用“谭氏”的直接侵权行为;

  3、可口可乐商标广告牌照片1张、麦当劳商标广告牌照片1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欲中的文字有实质意义,无所谓大小和简繁体,原审法院对商标显著性的理解错误;

  4、上诉人的各类获奖证书7份、上诉人下属企业的营业执照5份以及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或特许加盟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18份,欲证明上诉人在餐饮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谭氏”商标在经过长期使用、推广和宣传后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受法律保护;

  5、从中国商标网下载的《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的授权人四川谭氏官府菜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两次向国家商标局提起“谭氏官府菜”商标的注册申请,由于与上诉人的“谭氏”商标冲突而被拒绝,国家商标局也认为使用含有“谭氏”的商标是侵权行为;

  6、《著名商标认定书》,欲证明上诉人的商标已经被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系争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

  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新的证据材料,两被上诉人认为:第1组证据材料和第3组证据材料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不属于证据;第3组中可口可乐、麦当劳商标广告牌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不予质证;第2、4、5、6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及第3组证据材料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是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等,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不愿意对其进行质证,且该些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张锦泉出庭作证。证人张锦泉当庭陈述称:自1999年起,其开始成为上诉人在上海开设的“谭火锅”的消费者。2004年,其看到了被上诉人“谭氏官府菜”,以为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谭兴顺新开了一家餐馆,就到“谭氏官府菜” 问了一下,该店店员告诉他是两家餐馆,“谭氏官府菜”经营鲍鱼、鱼翅等高档菜。2004年,证人碰到谭兴顺时又询问了上述事宜,谭兴顺告诉他是两家店。

  两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是否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消费者,是否具备商标侵权案件相关公众这一法定的特殊资格,没有得到证实,该证人不具备证明资格;且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2004年证人张锦泉已经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谭兴顺提起有关“谭氏官府菜”的相关问题,故上诉人一审中应当知道该证人的存在,上诉人应当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张锦泉的证人证言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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