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上海谭氏官府菜南京西路分公司、被上诉人上海谭氏官府菜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谭氏餐饮是由中文文字“谭氏”和图形化拼音字母“TAN”两部分组成的第105558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但“谭氏”是一种普通姓氏,上诉人在行使系争注册商标专用权时,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作为普通姓氏的“谭氏”中文文字。将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诉人系争注册商标进行整体隔离比对:被上诉人使用的“谭氏官府菜”或“譚氏官府菜”系中文文字,上诉人系争注册商标是由图形化的拼音字母“TAN”与中文文字“谭氏”构成的组合商标,二者在整体结构、读音、字形、含义上有较大的差异,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且被上诉人使用“谭氏官府菜”或“譚氏官府菜”系为了说明其经营的菜色,具有正当理由。故被上诉人在企业名称、店招、订座卡、名片、宣传资料、筷套、牙签套以及灯箱广告牌等上使用“谭氏官府菜”或“譚氏官府菜”中文文字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注册商标“商标名称”的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因此,注册商标的保护是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而并不是以上诉人主张的“商标名称”为准。本案中,系争注册商标是由图形化的拼音字母“TAN”和中文文字“谭氏”两部分组成的组合商标,原审法院对系争商标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注册商标显著性的判定存在重大错误。本院认为,系争注册商标中的“谭氏”中文文字是一种普通姓氏,且以普通文字形式表达,故其在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时的显著性较弱。系争注册商标中的图形化拼音字母“TAN”具有区别于普通形式“TAN”的独特特征,具有显著性。由普通文字“谭氏”和图形化拼音字母 “TAN”两部分组成的上诉人系争注册商标中,起到显著识别作用的主要是图形化拼音字母“TAN”。虽然,中文文字“谭氏”是系争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但由于该部分显著性较弱,上诉人并不能排斥他人正当使用作为普通姓氏的“谭氏”中文文字。而官府菜是菜系的一种,谭家菜又是官府菜中的一类,故被上诉人使用 “谭氏官府菜”或“譚氏官府菜”中文文字来说明其经营的菜色特点,具有正当理由。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注册商标中“谭氏”中文文字部分显著性较弱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进行商标侵权比对时,没有完全依照商标法的要求进行;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判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系争注册商标进行整体隔离比对,并适当考虑系争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虽然,被控侵权标识“谭氏官府菜”或“譚氏官府菜”中的“谭氏”或“譚氏”在读音上与系争注册商标组成部分“谭氏”相同,但根据上述判断原则,被控侵权标识与系争注册商标二者在整体结构、读音、字形、含义上有较大的差异,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且系争注册商标组成部分“谭氏”中文文字的显著性较弱,而被上诉人使用“谭氏官府菜” 或“譚氏官府菜”中文文字具有正当理由。故被上诉人使用“谭氏官府菜”或“譚氏官府菜”中文文字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审法院通过商标侵权比对作出的相应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忽略了“谭氏官府菜”曾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但因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冲突被驳回的事实,这一事实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十分重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谭氏官府菜”曾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被驳回的事实主张,原审法院并未忽略相关事实。二审中,上诉人虽向本院提交了欲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网页打印件,但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不愿对其进行质证,本院对其不予采纳。而且“谭氏官府菜”申请注册商标被驳回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使用“谭氏官府菜”或“譚氏官府菜”中文文字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遗漏了被上诉人的另一侵犯上诉人商标权的事实,即被上诉人直接将上诉人的商标“谭氏”注册为企业字号,影响恶劣。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在一审判决中作出了被上诉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谭氏官府菜”中文文字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认定,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0元,由上诉人四川德阳谭氏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二OO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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