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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维他龙公司与被告罗茂贤、被告惠尔康公司(2)
www.110.com 2010-07-08 17:35

  13、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针对被告惠尔康公司的侵权行为,原告曾于2003年2月20日向其主张权利,在该案撤诉后,原告又在重新起算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内再次对其提起诉讼,本案计算侵权赔偿数额时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原告首次主张权利的2003年2月20日往前推算两年,即自2001年2月20日起算。

  1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收据及原告行政起诉状1份,拟证明原告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4]第3239号商标争议已提起行政诉讼,该争议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罗茂贤辩称,我从1998年起与惠尔康公司有生意上的往来,知道进货质量有保证,产品销路好。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与我无关。

  被告罗茂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惠尔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司商标侵权所依据的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撤销。该商标系原告非法受让而来的,其转让、受让行为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拥有的第1267138号商标系恶意抢注商标,不受法律保护。我公司惠尔康商标已被认定为,我司对“惠尔康”三个字享有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系列在先权利。此外,“惠尔康”三个字自1992年开始至今,一直是我公司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公司享有的著名字号。我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系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尔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2003年8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撤销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决定”;

  1-2、第701244号注册商标证;

  1-3、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1-4、1997年6月10日《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1-5、2002年1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综字(2002)第116号退回通知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第701244号商标是无效的商标,不应受法律保护。

  2-1、2003年3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3)商评综字(S)第8号通知;

  2-2、2004年3月1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综字(2004)第2号 《关于第1267138号“惠尔康”商标争议案件审理情况的函》;

  2-3、2004年3月6日,原告维他龙公司的“开怀畅饮,开心中奖”广告宣传单。

  证据2拟证明原告第1267138号商标是恶意注册的商标,不应受法律保护。

  3-1、1991年12月3日,福建省同安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同政企(1991)137号《关于同意设立“同安县惠尔康食品厂”的批复》。

  3-2、福建省同安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同外经批字(1992)06号《关于合资兴办“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的批复》、商外资厦外资字(1992)0122号批准证书、企合闽厦总副字第01385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3、1992年1月13日“食品标签”准印通知。

  3-4、1992年至1997年,同安县卫生检验报告单(6份)、郑卫食监字(1997)第204号卫生监督意见书、1998年海口质检(化统)字(98)第92-5号检验报告、1999-2000年厦门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测报告2份。

  3-5、第31325号、43175号、55586号、62443号、70175号、79659号、104777号、144244号、 177033号,225342号、281419、282466号、28262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闽作登字139-F-289号《惠尔康图及拼音》版权证书;闽作登字13-2002-F-118、119号《“葡萄糖”饮料标签》、《“葡萄糖”饮料外包装图案》版权证书、同安县惠尔康食品厂第651439 号商标注册证(惠尔康拼音及图组合商标)。

  3-6、1994年1月10日中国游泳运动协会指定饮品证书、1994年2月全国精品饮料评定活动组委会银奖证书:“94福建省消费者信得过商品”荣誉证书;1995年12月22日中国王牌产品证书、1995年6月16日福建省工商局(经)便笺字第06号:“96中国消费者信得过名优产品”荣誉证书;1997年1月15日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推荐产品荣誉证书;1997年2月15日国际优质产品最高金奖证书;1997年6月16日全国食品行业名牌产品证书;1998年12月福建名牌产品证书;1999年7月23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推荐产品证书;99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证书; 2003年3月“福建省”证书;2001年9月“厦门市著名商标”证书;2002年12月“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证书;2003年“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4夏新厦门国际马拉松赛指定被告惠尔康公司葡萄糖饮料为唯一指定葡萄糖饮料证书。

  证据3拟证明被告惠尔康公司对“惠尔康”三字享有一系列在先权利,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根本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4-1、2003年4月15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榕知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

  4-2、2003年9月16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榕知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

  4-3、2003年9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知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4拟证明原告系恶意诉讼,目的在于从被告惠尔康公司获取非法利益。

  5、原告维他龙公司与第701244号商标原注册人的主管单位之间于1997年6月6日签订的《惠尔康商标过户协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在明知“惠尔康”商标注册人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仍以原“惠尔康”商标注册人的名义,进行第701244号“惠尔康+ HEK”商标的转让行为,该转让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的,没有法律效力。

  6、2004年7月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4)第3239号“关于第1267138号‘惠尔康’商标争议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受让第701244号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的瑕疵,被告惠尔康公司未注册的“惠尔康”商标是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第 1267138号“惠尔康”商标是恶意抢注,已被裁定予以撤销。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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