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惠尔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3第70124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有异议;对证11、12、13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14诉讼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14中其他证据的证据三性保留意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罗茂贤称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惠尔康公司之间的纠纷,侵权与否与其无关,对原告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维他龙公司对被告惠尔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2-1三性无异议;对证2-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惠尔康公司对“惠尔康”三个字合法享有在先权利;对证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5《惠尔康商标过户协议》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反驳证据;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案正在行政诉讼阶段,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罗茂贤对被告惠尔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意见,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1、2、4、5、6、7、8、9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3系第70124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与本案紧密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10、11、12、 13、1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惠尔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罗茂贤对证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1、2 -2,符合证据三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2-3系2004年3月6日原告维他龙公司的“开怀畅饮,开心中奖”广告宣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3涉及到对被告惠尔康公司使用“惠尔康”标识的知名度评判问题,与本案有关联;证4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5涉及到701244号商标的转让效力问题,与本案有关;证6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所涉及的内容不能直接引用,但可起到参考作用。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维他龙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果味饮料、果味汽水、可乐。1997年11 月28日,原告维他龙公司从天津市惠尔康科技有限公司受让了第701244号“惠尔康HEK”注册商标(由“惠”、“尔”、“康”三个汉字和对应的首个拼音字母H、E、K构成),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乳。该注册商标有效年限为1994年8月至2004年8月。1999年,维他龙公司又获得了第 1267138“惠尔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文字商标,呈横向排列,其中的“尔”字为繁体字),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汽水、果汁、豆奶、蔬菜汁(饮料)、果籽粉、矿泉水(非医用)、水(饮料)。该注册商标的有效年限为1999年4月至2009年4月。2003年9月,原告维他龙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从湖南高桥大市场茂贤食品经营部购买了由被告惠尔康公司生产的“惠尔康”葡萄糖鲜橙味饮料。之后,原告维他龙公司向我院申请进行证据保全,我院依法提取了“惠尔康八宝粥”、“惠尔康花生奶茶”及“惠尔康葡萄糖饮料”宣传标贴、饮料外包装等。以上惠尔康产品及包装盒、宣传贴等被控侵权产品均在其外观相应位置或饮料产品名称前标注“惠尔康”三个字,或将“惠尔康”三个字与被告惠尔康公司的注册商标共同使用。
另查明,被告惠尔康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3日,属中港合资企业,系由成立于1991年12月3 日的同安县惠尔康食品厂与港商合资兴办,专门从事饮料等食品生产加工。从同安县惠尔康食品厂开始,“惠尔康”就被作为产品标识使用在产品包装上。1992 年1月,“惠尔康”酸奶作为食品标签被准予印制,“惠尔康”三字被印刷于食品标签的显著位置上。从惠尔康公司成立时起,该公司就将“惠尔康”三个字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1993年,“惠尔康”三字开始作为商标在被告公司生产的八宝粥上使用。1994年,标有“惠尔康”文字的产品外包装亦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从1993年到1997年之间,被告惠尔康公司的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企业知名度逐渐攀升,被告惠尔康公司及其“惠尔康”品牌饮料等商品多次获得了有关部门授予的奖项与荣誉称号,主要包括:1994年1月10日,被告惠尔康公司生产的“惠尔康”系列产品八宝粥、高丽人参、冰糖雪耳燕窝成为中国游泳队指定饮品;1994年2月,被告惠尔康公司的“冬瓜薏木水”获全国精品饮料品定活动组委会银奖证书;1994年10月8日,被告惠尔康公司的“惠尔康”牌饮料获得“94福建省消费者信得过商品”称号;1995年12月22日,被告惠尔康公司生产的冰糖八宝粥、粒粒红毛丹产品,被评为1995年- 1996年度“中国王牌产品”;1997年1月15日,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认定,惠尔康牌花生牛奶饮料为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推荐产品;1997年6月 16日,惠尔康牌新八宝粥被推荐为名牌产品。在1997年全国饮料企业利润前20名、全国饮料企业销售收入前20名排序中,被告惠尔康公司名列第19位,并连续5年名列全国饮料企业前20强。该公司所有注册商标于2000年、2001年分别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和厦门市著名商标,在福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01年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牛奶花生、花生牛奶)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被告惠尔康公司生产的葡萄糖饮料被指定为2004年3月27日厦门国际马拉松比赛唯一指定饮品。2001年7月,被告惠尔康公司设计出以深蓝色为主要背景、字体为黄色的葡萄糖饮料标签及葡萄糖饮料外包装图案。同年8月,该公司开始生产葡萄糖饮料,并使用该葡萄糖饮料标签及外包装图案做标贴,产品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知名度。
自1995年起,被告惠尔康公司陆续在第29、30、32类商品上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属于以变形的艺术体拼音字母“H”、“E”、“K”为基础的图文结合商标。
再查明,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10日,其经营范围在1994年4月变更为主营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生物、新材料、核应用、电子与信息技术及产品),兼营主营范围内中试产品的生产与销售、食品添加剂、医疗器材、仪器仪表、化学试剂、家用电器。1994年8月14 日,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申请的“惠尔康HEK”注册商标得以获准,注册证号为第70124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乳。1996年4月30日,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被依法注销,该公司的公章三枚也一并注销。企业人员、设备、资金、债务由主管、主办单位统一负责安排。1997年6月6日,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的主管单位中国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甲方)与原告维他龙公司(乙方)签订了《惠尔康商标过户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将第701244 号注册商标作价11500元转让给乙方。同年6月12日,双方共同委托天津市商标事务所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第701244号商标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中明确载明转让人为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1997年1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该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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