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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2)
www.110.com 2010-07-08 17:35

  通过对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以及本案所涉缝纫机产品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分析,在比对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图形标识构图组合的基础上,同时也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其缝纫机产品上组合使用文字与图形商标,在图形商标的另一侧标明了各自关联企业的英文通称,这些文字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标注有助于消费者在购买时区别商品来源,而且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始终未能提供商品来源实际混淆的证据,故应认定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图形标识不构成相似,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认为达友厂商品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对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7 元,由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启翔针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多次认定其未单独使用图形标识,而在其提交的宣传资料上已清楚表明其将图形标识以铭牌形式单独应用在产品右下角。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正确,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缝纫行业知名度显然超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模仿上诉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也证明上诉人的图形商标的市场影响力;系争两图形商标的构图组合难辨差异;双方当事人在产品上使用商标的方式、部位一致。3、一审法院对案件的认定有失公正,其判决与商标法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相悖。据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04)浦民三(知)初字第77号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册、侵权商标标识以及制作侵权物品的模具;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8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上诉人因本案产生的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人民币 78,862.60元。

  被上诉人辩称,1、关于图形商标是否单独使用的问题,应该结合整个商品来分析,而不是简单地用产品的某个部位或者零件进行局部对比,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2、工业缝纫机价格不菲,买家有足够的注意与谨慎,在“金轮”、“金豹”有明显区别以及具有厂名的情况下,不会产生混淆后果。3、上诉人的缝纫机图形抽象程度高于被上诉人使用的图形,被上诉人的图形更接近缝纫机本身,上诉人禁止他人使用缝纫机抽象图形来表达行业或者产品属性违反公平原则。4、比较两图形商标,除缝纫机外的剩余图形部分是完全不相似的。5、上诉人对其图形商标的知名度未提供相关证据。6、在商标的实际使用过程中,“金轮”、“金豹”商标才是双方各自主要使用的商标,这些商标在区别商品来源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查,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交的宣传资料中可以看出,部分产品的铭牌的上半部分是具体的机型号码,下半部分的左边是图形商标,右边是关联企业的英文名称。因此,上诉人对于系争图形商标的使用并非是将该商标单独在产品上标注使用,而是与型号、关联企业的英文名称一起印制在铭牌上,故原审法院既认定了上诉人未单独在产品上使用系争商标,又认定了该图形商标在铭牌上的实际使用情况并无不妥。此外,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第999179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使用涉案图形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第9991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商品及其来源。根据我国上述法律规定,判断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所谓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由于本案所涉商品为工业用缝纫机,该商品单价一般比家用缝纫机价格要高,因此,对于有购买上述商品计划的潜在经营者或者正在进行购买上述商品的经营者来讲,他们对商品的性能、价格、制造厂商以及商标等的注意程度要高一些,一般都要进行较为仔细的了解和比较后才会实施购买行为,故该类商品的相关公众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

  根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作的比对,注册商标与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图形标识确实存在明显差异。将两者进行隔离比对,凭借上述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够判断出两者在整体视觉上存在的差异。由于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图形标识均使用在工业用缝纫机产品上,而缝纫机图形能清楚地表达缝纫机产品这一信息,故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图形标识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系除缝纫机图形之外的部分,而通过比对,这些部分也明显不同。此外,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来考虑,注册商标除去缝纫机图形外的部分并非属于独创性很强的设计,对于注册商标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结合工业用缝纫机产品的特点以及该产品的相关公众在市场中的感知规律和注意力程度,比对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图形标识所存在的差异等因素,可以判断出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图形标识与上诉人使用的注册商标不近似,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或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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