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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晋江市罗
www.110.com 2010-07-08 17:35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浦民三(知)初字第77号

  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满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敏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费顺华,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罗山达友缝纫加工厂,住所地福建晋江市。

  投资人蔡文党,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军,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晋江市罗山达友缝纫加工厂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并经预备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敏良、费顺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启翔股份有限公司系台湾一家专业生产缝纫设备的公司。该公司在大陆先后取得缝纫机类商品第999179号CS图形商标和第562182号“金轮GOLDEN  WHEEL”文字商标的商标权。CS图形商标由开口圈图形“C”、字母“S”和缝纫机图形构成。公司商号“启翔”的英文为“CHEE SIANG”,上述“C”和“S”取自“CHEE SIANG”两个单词的第一个字母,该图形商标的显著部位就在于开口圈图形“C”和字母“S”的组合。原告是启翔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陆设立的独资公司。原告同启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上述两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合同及同意书,取得两商标的独占许可,并获权以利害关系人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提起商标诉讼,处理涉嫌商标侵权事宜。在2004年9月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2004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和2004年11月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第四届中国(狮岭)皮革皮具节”上,被告参展缝纫机产品及宣传册所使用的图形商标和金豹牌文字商标与原告注册使用的上述两商标极其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正是由于被告生产销售的缝纫机使用了与原告极为近似的商标,直接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册、商标标识以及制作侵权物品的模具,在广东、福建和上海三地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78862.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案件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不主张被告使用的金豹牌文字商标侵犯其金轮牌文字商标,请求法院仅就被告使用图形标识侵犯其CS图形商标一节事实予以审查。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商标和标识的使用情况予以确认,但辩称其使用并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行为系滥用权利、恶意诉讼。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图形商标中包含的缝纫机抽象图形接近于缝纫机商品图形,属于典型的描述性商标图形要素,虽然原告将该商品图形要素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商标申请通过了注册,其商标整体获得保护,但原告对其商标中的商品图形要素不应得到独占保护,也不能排斥他人同样将该商品图形要素作为商标组成部分申请注册或实际使用。

  二、原告对其缝纫机商品商标一般是将金轮牌文字商标与CS图形商标结合使用,并对金轮牌文字商标突出使用,没有对CS图形商标单独使用的情况,而纯图形商标在其知名度提升的口碑传播方面具有先天缺陷,故原告CS图形商标并没有通过实际使用积累无形资产和行业知名度。

  三、本案系争图形标识并未注册,被告对该标识只是作为行业区别标志而非作为,该标识一般配合金豹牌商标使用,表明系缝纫机行业。

  四、被告使用的图形标识主要由缝纫机抽象图和缺口齿轮标志组成,缺口齿轮象征工业,代表金豹牌英文“GOLDEN LEOPARD”的第一个字母“G”,缝纫机抽象图构成横放的字母“H”,表示缝纫机厚料作业,描述了被告产品的类型和特性。被告图形标识与原告CS图形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五、对于购买作为生产资料的工业缝纫机的采购者而言,一般均具有足够的专业经验,会了解商品生产厂家的情况,完全可以区别原告与被告的缝纫机商品。被告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第999179号CS图形商标和第562182号“金轮GOLDEN WHEEL”文字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补充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备案通知书以及经过公证的同意书,证明原告系本案所涉商标侵权纠纷的利害关系人。

  2、印有CS图形商标的产品铭牌和广告宣传资料,证明原告对自身商标的使用情况。

  3、2004沪证经字第13017号公证书、展会报名协议书、展位确认及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在2004年9月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 “2004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上展出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缝纫机。

  4、2004粤公证经字第3584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2004年11月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第四届中国(狮岭)皮革皮具节”展会上展出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缝纫机。

  5、2003沪证经字第1405号公证书、两份委托书及发票,证明被告在上海地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缝纫机。

  6、被告企业工商资料,证明被告企业登记和生产经营情况。

  7、各类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金豹牌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在缝纫机产品上合法使用金豹牌商标并正在办理该商标的转让手续。

  2、被告印有图形标识的产品铭牌及广告宣传资料,证明被告在其产品和广告中使用图形标识的具体情况。

  3、原告缝纫机产品广告宣传资料,证明原告对其文字和图形商标的使用情况。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展览会上展出缝纫机所使用的商标或标识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对证据5和7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5中除公证书之外的材料真实性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证据1、2、3、4、6、7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而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待证事实的异议涉及的是本院采信与否的问题,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于原告证据5,鉴于其所涉及的事实均发生在被告企业申请成立之前,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显属不当,故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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