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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城农民工社会保障权(4)
www.110.com 2010-08-11 16:06

  2.强化农民工社会保障权法律实施机制

  立法只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关键还在于如何实施。强化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的法律实施机制,应从两个方面入手:第一,优化农民工社会保障管理体制。我国虽然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是社会保障的主管机构,但现行的社会保障管理体制仍是一种多部门交叉分管的分散管理体制,既缺乏宏观协调,又欠缺综合平衡,造成了政府部门职能交叉、效率低下。解决当前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益的瓶颈困境,我们必须为农民工“量体裁衣”,提供简洁、高效的服务机制,开辟便捷渠道,促进内部协调,从而提高行政效能。第二,规范农民工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在具体行政执法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采取了浓厚的地方保护主义措施,对农民工进行“轰、堵、罚”;面对侵权事件,一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时常出现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甚至行政不作为现象,严重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更助长了不法企业主“钻法律空子”的不良风气。长此以往,农民工不可避免地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产生信任危机。针对这些现象,我们认为,一方面必须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运营机构的基金征缴、支付、管理等活动的行政执法;另一方面要依法规范和监督农民工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经办机构的行为,严厉查处行政不作为现象,并坚决打击各种不法行为。

  3.构建农民工社会保障权新型救济模式

  我国现行法律确认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并规定了两种类型的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方法:一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一类是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之间发生的,这同时也是现行法对社会保险权的救济方式,而针对社会保障权的其他项目和内容的法律救济方式并没有得到明确。相对农民工而言,既能得到法律确认又能获得有效救济的社会保障权的内容更是少而又少。当前,我国就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益的司法处理程序,基本适用劳动争议的处理模式。然而,劳动争议与社会保障争议在本质上存在差别。如:社会保险争议的内容主要是执行社会保险的法规和政策,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协商可让与、放弃的权利[4] 。劳动争议属于私法纠纷,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让与、放弃某些权利,而社会保障争议属于公法性质的纠纷,争议内容是执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二者在争议主体、内容范围、制度体系、处理原则和程序等方面均有重大差别[5] 。因此,我们应积极探索新的社会保障争议处理模式,必要时可以借鉴国外关于社会保障权益争议处理的理论和实践的成功经验。当今,有些国家通过劳动法院处理社会保险争议,如比利时。除劳动法院以外,西方国家还有通过设立其他的专门法院处理劳动与社会保障争议的丰富实践。如葡萄牙、希腊的行政法院,法国、德国、西班牙的社会法院,英国的社会保障法庭等。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在人民法院设立社会保障法庭,使农民工在社会保障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获得有力的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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