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生育保险统筹基金缴费显性化。根据原《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为了不增加用人单位的缴费负担,《办法》实施以来,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是从城镇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中划转的。修改后的《办法》明确,用人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比例从原来的0.8%下降到0.5%,并在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从22.5%调整到22%的同时,另外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既减轻了单位的缴费负担,又使生育保险统筹基金缴费显性化,避免了用人单位因没有另行缴纳生育保险费而误认为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矛盾。
2、提高低收入生育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标准,切实保障低收入生育妇女的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修改后的《办法》规定,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累计未满一年的从业的及失业的生育妇女,月生育生活津贴全都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今年的标准是1847元),实实在在地提高了低收入生育妇女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
3、调整生育妇女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使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得到充分的体现。《办法》实施已逾二年,随着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费用的提高和《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3年版)》中乙类药品按比例自付的实施,生育妇女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的负担也有所增加,为此,修改后的《办法》规定: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从原来的2500元调整3000元;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从原来的400元调整为500元;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从原来的200元调整为300元。进一步保证了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医疗需求,保障了生育妇女的合法权益。
此外,修改后的《办法》还明确晚育生育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从原来的半个月调整到1个月,保证了相关政策的衔接,使计划生育的国策得到进一步落实。
修改后的《办法》从2004年8月起正式实施。凡2004年8月1日以后生产或者流产的生育妇女,只要符合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条件,都可按调整后的标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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