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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5)
www.110.com 2010-08-12 14:51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出现胎儿、新生儿或产妇死亡的,可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相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符合申领一次性生育补贴的失业女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参保男职工,应当凭《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身份证》、计划生育联系单、《出生医学证明》、出院小结、结算单据,男职工还应提供户口簿、结婚证以及配偶户籍所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生育补贴的申领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以下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一)违法生育的费用;

  (二)在自然年度内第二次及以上终止妊娠的费用(采取长效避孕措施除外);

  (三)妊娠、分娩、产假期间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五)因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所发生的费用;

  (六)除新生儿常规处理以外的婴儿医疗、护理、保健、生活用品等费用;

  (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生育费用;

  (八)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在节育手术假、产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发放;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中断缴纳生育保险或生育保险缴费时间不足,影响参保职工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的,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61号令第十七条规定,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保经办机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对相关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单位查询,也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复查。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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