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范围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使用前款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及职工个人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定点服务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确定,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人口计生、物价等有关部门,采取日常督查、定期检查以及对参保单位或者职工举报进行专查相结合的办法,对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职工在进行生育、计划生育手术时,应当到定点服务机构施行。因特殊情况需在非定点服务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因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未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清偿所欠职工的生育费用。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及时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和有关医疗费用。申领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
(三)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
(四)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支付有关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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