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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诉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案(2)
www.110.com 2010-08-12 17:35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苏铮自1998年1月起月收入为1300元。但韵晓公司认为该收入中包括了一部分非工资性收入,如饭贴等,不应作为计算社会保险费的基数。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铮于1996年11月系以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下岗人员身份到韵晓公司工作,至1997年8月30日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开出退工通知单前,苏铮的劳动关系仍在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1997年9月1日起苏铮继续在韵晓公司工作,此时,苏铮方可与韵晓公司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之后,双方亦签订了劳动合同至期满终止。故原审法院判令韵晓公司为苏铮缴纳自1997年9月至199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鉴于上诉人苏铮要求判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数额之请求合理,本院委托金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本院予以增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海韵晓实业有限公司应为苏铮缴纳社会保险费共411060元,其中苏铮个人负担7243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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