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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新特高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誉图数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165号
原告上海新特高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782号。
法定代表人范春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华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素华,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誉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佘山民强商务中心D区(西霞路82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58弄1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健,总经理。
原告上海新特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高公司)诉被告上海誉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图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特高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素华律师、被告誉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特高公司诉称,2005年2月4日,原告与夏普办公设备(常熟)有限公司签订《销售维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作为其代理及认定店,在上海地区对该公司制造的复印机、复合机和相关产品进行销售、安装、维修及定期保养等售后服务。2005年3月,原告在本市松江区荣乐中路12弄245号设立上海新特高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同样经营以上业务。自2005年10月起,原告发现被告假冒原告的名义,向客户投寄广告,谎称原告的松江分公司已搬迁到徐汇区龙漕路58弄19号(被告的办公地址),并称在"乔迁"之时举行特惠月活动,以"答谢新老客户"。在被告的错误诱导下,很多客户误以为在该地址办公的就是原告的松江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维修服务合同,并一次性交纳服务费等。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名称,向客户发布虚假广告,导致客户误认为是原告分公司在提供服务,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但要求被告在上海市的相关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誉图公司辩称,其从未使用过原告的企业名称,也没有投寄过虚假广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5年2月4日原告与夏普办公设备(常熟)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维修协议书》,以证明原告系夏普办公设备(常熟)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商及"认定店",销售其相关产品及提供售后服务;

2、上海新特高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原告的松江分公司办公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12弄245号;

3、被告向"华新纺织品有限公司"、"联鑫房产"、上海通亮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投寄的信件(内含广告单、耗材报价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假冒原告的名义向上述客户发送虚假广告,抢夺原告的客户及业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4、被告与客户签订的《保养维修服务合同》及其付款发票各8份、上海贤达德房地产公司发票、松航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发票、被告2005年10月21日出具的技术报告书及其员工史戟的名片,以证明上述11家客户均系受被告虚假广告行为的误导,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因此至少获利人民币5万元;

5、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系冒用原告名称获得这些客户,且其中有两家客户的服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3中收件人为"上海通亮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信件,因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对其余两封信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其没有投寄过该三封广告信函,也没有假冒原告名义与客户签订过维修服务合同。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技术报告书样本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健的名片,以证明被告以自己的名称对外经营;
2、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英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涉案服务合同都是以被告名义且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被告没有投寄过涉案的虚假广告;

3、被告的广告粘贴纸,以证明被告的客户服务电话号码。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了被告投寄过虚假广告。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2、5以及证据3中收件人为"华新纺织品有限公司"、"联鑫房产"的信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3中收件人为"上海通亮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信件,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投寄事实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能提供信函的原件,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系争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新特高公司于1994年12月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办公用品等的零售批发,办公用品、家用电器的修理服务等。

2005年2月4日,原告与夏普办公设备(常熟)有限公司签订《销售维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作为该公司在中国国内非独家代理对其制造的复印机、复合机等相关产品进行销售、安装、维修及定期保养,并认定原告具备销售产品和提供售后服务的能力。2005年3月30日,原告设立注册上海新特高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该公司营业场所为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12弄245号,经营范围包括办公用品等的零售批发,办公用品、家用电器的修理服务。

被告誉图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电脑的销售、维修、保养,办公设备及用品批发零售等。

2005年10月22日、12月6日,原告分别收到案外人"华新纺织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张建新、"联鑫房产"员工杜良华转交的信件两封,收件人分别为"松江吴翟路1658号华新纺织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金山区南圩路南圩新村198号401室联鑫房产办公室主任",投寄人落款地址均为"龙漕路58弄19号101室",投寄日期均为"2005.10.19",上述两封信内均附有相同内容的广告单、耗材报价单各一份,广告单中载明:"尊敬的用户:你们好!我公司是夏普办复印机认定店,为了更好的服务于用户,松江分公司现由松江荣乐中路12弄搬迁至徐汇区龙漕路58弄,也为了感谢广大用户多年来对我公司的支持和关爱,在我公司乔迁之喜的时候,公司于10月1日-12月31日举行特惠月活动,以答谢新老客户......凡有意向的新老客户,请与我公司联系。公司:上海新特高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58弄19号 新服务热线:021-54484472 021-54484473
联系人:向小姐";耗材报价单的落款部分载明:"联系电话:54484472 54484473
联系人:向小姐"。此外,张建新在其收到的上述信函中的广告单上写明:"此信是2005年10月21日收到 张建新
2005.10.22";杜良华在其收到的上述信函中的广告单上写明:"10月22日收到后转交上海新特高 杜良华
12.6"。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健承认其曾在原告公司临时性工作过5、6个月,但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被告成立之后即在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58弄19号101室实际办公并使用了"54484472"与"54484473"的电话号码。

庭审后,本院于2006年8月28日向上海华新纺织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张建新转交原告系争信函一事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张建新陈述其确实收到过系争信函并在广告单上签署了收到时间及姓名后转交给原告。原、被告均表示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健还表示对张建新、杜良华分别在系争信函中的广告单上的签字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原、被告的营业执照上所载明的经营范围来看,双方在办公设备维修服务等方面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向"华新纺织品有限公司"、"联鑫房产"投寄过前述两封广告信函。原告认为系争信函系被告所投寄,但被告对该节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系争信函及其所附广告单、报价单中记载的办公地址和电话均系被告所使用,且被告对该两封信函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均没有提出异议,现被告虽否认投寄事实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投寄前述两封广告信函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投寄广告宣传公司服务时应当客观、真实,不能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但是,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在经营活动中擅自将原告的企业名称使用于自己的广告宣传资料上,同时,声称原告的松江分公司已搬迁这一虚假事实,且该宣传资料中所列明的松江分公司搬迁后的地址和电话均系被告所实际使用。因此,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足以造成引人误解的后果,削弱了原告的市场竞争优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通过采用投寄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与系争广告信函所涉的客户发生了业务关系,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属于其为制止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登报声明的方式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及范围相一致,而原告在本案中不能证明被告还向除"华新纺织品有限公司"、"联鑫房产"以外的案外人投寄了系争广告信函,故被告应当在该范围内消除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誉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誉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市吴翟路1658号华新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区南圩路南圩新村198号401室联鑫房产"书面发函,就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函件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誉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特高实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四、原告上海新特高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由原告上海新特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2元,被告上海誉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 沈 强
代理审判员 朱 俊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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