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法中,自治管理的活动范围并不只局限于社会保险机构内部。社会保险机构并不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所需费用,而是通过私人经济给付提供者。这一点尤其体现在法定医疗保险领域中,因为医疗保险并不只是涉及钱的流通,还涉及到由医生、医院等提供的实物和服务。而医疗服务的提供者也是有组织的,目前只有加入健保机构医生联合会的医院和医生才被允许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此种联合会同样是有自治权利的公法实体,它们通过与保险公司的沟通协商来维护成员的利益,并且有权分配保险公司付给他们的总费用。
然而,自治管理的这种形式也不是完美无缺的。这里我不会深入探讨这个问题,我要重点谈谈健保机构医生联合会的一个特殊功能,因为它们也是所谓共同自治管理的活跃分子。与管理法的其他领域相比,医疗保险法有一个特殊之处。在完成法定任务时,健保机构联合会和单个医疗服务提供者(医生或医院)联合会之间的合作就是共同自治管理。在这个过程中一个重要的机构是所谓的联邦共同委员会,它的任务是公布关于法定医疗保险具体给付项目的方针政策。
根据《社会法典》第5篇第2条第91款,联邦共同委员会由1个公正的主席、2个公正的成员、5个健保机构医生联邦联合会和牙医联合会的代表、4个德国医院的代表和9个医疗保险公司联合会代表组成。为了保持力量平衡,委员会中医疗服务提供者和医疗保险公司的代表人数相同。至于病人代表还未被列入委员会,他们只具有建议权,而没有共同决策权。
根据《社会法典》第5篇第1条第92款,联邦共同委员会应该制定并公布政策,保证被保险人得到足够的、经济的、且具有目的性的医疗服务。这项规定听上去不错,但实际上产生了一些消极的影响。这个情况在健康政策讨论中很少被谈及,但数年来在法律研究中已被深入探讨过。联邦共同委员会制定政策的意义是以国会立法者的权力保留为基础的。也就是说,相关的国会法律《社会法典》第5篇只对被保险人在医疗费用给付方面的权利进行了基本的规定,包括在医生费用支出和医院费用支出方面的权利,但没有在内容上进行具体化。一般来说,费用支出必须符合“医疗卫生的现状”,必须适当、经济、有目的性。显而易见,必须规范这方面的具体内容,否则在处理费用支出纠纷时,社会法院会陷入窘境。而现在填补这个政策空白的是联邦共同委员会,医疗保险中关于医生治疗、药品等的政策都由这一机构来制定,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法律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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