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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4)
www.110.com 2010-08-12 16:46

  这种模式的缺点主要表现在: (1) 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加重了雇主的负担。工伤保险的建立,在某种意义上是为了减轻雇主的责任并使其责任社会化。在相加模式下,雇主不仅要承担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义务,而且还可能因侵权行为支付损害赔偿。雇主的工伤责任不仅没有因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而减弱,反而比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前进一步加重,这与创设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严重背离。(2) 违背了“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则。在相加模式下,受害雇员获得的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总和可能会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害,即获得超额赔偿或补偿(overcompensation) ,受害雇员因此而增加额外收益,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windfall) ”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相违背。尽管使受害雇员获得意外收益要比使雇主逃避侵权法责任好,但它与国际惯例和传统观念相抵触,因而,该模式仅在极少数国家推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原则上不允许受害雇员获得以上双重利益。

  (四) 补充(supplementation) 模式

  补充模式系指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一般而言,接受赔偿按以下程序进行: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首先受领工伤保险给付,然后依侵权行为法规定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但应当扣除其已领得的工伤保险补偿。换言之,受害雇员接受工伤保险给付之后,有权就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起侵权行为之诉。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补充模式是工伤赔偿的现代规则,已经为众多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所接受。建立补充模式的目的在于一方面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减轻雇主的工伤负担,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另 一方面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它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相对前述三种模式逻辑更为严密,也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

  二、我国工伤赔偿法律适用的现状分析

  (一) 现行立法

  195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职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该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负伤,须在规定的医院治疗,全部医疗费、就医路费和安装辅助工具费用均由企业负担;医疗期间的津贴为全额工资。对因公致残的,企业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按丧失劳动力的情况实行不同的标准。1957 年,国家卫生部制定了《职业病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公布了14 种职业病名单,规定职业病与工伤给付同等待遇。1969 年,职业伤害保险资金从全国统一实施和调剂改为企业自筹资金和给付,“企业保险”使工伤保险工作受阻。1996 年3 月,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996 年8 月,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为我国企业的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提出了新的标准和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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