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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9)
www.110.com 2010-08-12 16:46

  第二,有利于工伤职工获得可靠和完全赔偿,同时有利于发挥工伤赔偿法律机制的制裁和预防功能。由于工伤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以社会连带为理论基础,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其对加害行为的惩戒和预防作用十分薄弱,因此通常工伤保险只能提供维持劳动力生存及再生产的经济补偿,而不以赔偿受害职工的全部损害为目的;相反,侵权损害赔偿机制以矫正正义和道德责任为基础,旨在实现对受害人全部损害进行填补的目的,故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不仅包括财产上损害赔偿,而且包括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因此,从受害职工的立场出发,不应剥夺受害职工因侵权行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而应当在获得工伤保险给付之外,保留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权利;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考虑,保留过错行为的侵权责任则有助于实现法律的惩戒和预防。事实证明,那种主张以保险计划完全取代侵权赔偿的论调在理论和实践中均遭遇到重重困难。正如有学者预言:“即使在人身伤害领域(它被认为是最有可能为综合 的社会赔偿计划所取代的领域) ,侵权行为法仍将继续发挥作用,或者与社会保险计划共同发挥作用。”(15)

  第三,从合理有效地分配社会资源的视角考察,若采取“相加”模式,允许工伤职工就同一伤害获得双份补偿,是对有限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各国立法例多数明令禁止这种做法。相反,在“补充”模式下,工伤职工获得的赔偿虽然可同时来源于工伤保险给付和民事赔偿,但其获得赔偿的总额不超过其实际损失,不会发生所谓的“溢出利益”或“意外收益”,造成社会资源的不合理分配。

  此外,将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明显偏低作为实行“相加”模式的理论基础并不是逻辑的必然。因为既然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偏低,那么最理想的途径是努力将标准提高,而不应当通过建立“双份利益”制度来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解决工伤事故时,应当由工伤保险提供主要的赔偿来源,同时保留受害职工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将民事侵权赔偿作为补充来源,并以工伤职工所受的实际损害为最高限额,实现填补工伤职工全部损害的目的。

  注释:

  (1)(3)(5)参见王泽鉴:《劳灾补偿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276 页,第293 页,第294 - 295 页。

  (2)转引自李清伟:《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冲突与融合》,载沈宗灵等编:《法理学与比较法学论集》,北京大学出版社、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年版,第155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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