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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8)
www.110.com 2010-08-12 16:46

  第一,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首先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虽然现代工伤赔偿机制已从一元机制发展为多元机制,但工伤保险作为主要和首要的赔偿机制乃是国际通行做法,民事赔偿则居于次要地位,仅是对工伤 保险赔偿不足的补充。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工伤赔偿虽然有多种来源,但工伤保险给付在工伤赔偿来源中占据基础性和主导性地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首先适用工伤保险法,按照有关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以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切实可靠、及时快速的补偿。

  第二,支持工伤职工于工伤保险给付外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即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后,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工伤赔偿。在适用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关系上,采用前文所述“补充”模式。关于该模式的合理性将在后文论述。由于工伤保险给付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大致相当,在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情形下提起民事诉讼意义不大;反之,若能证明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可依一般的过错侵权责任主张损害赔偿,包括人身伤害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但工伤职工最终获得的赔偿应当扣减其已领得的工伤保险给付。

  (二) 关于未来立法的建议

  目前,我国工伤保险立法主要是劳动部颁布的规章,立法层次较低。虽然许多省、市制定了地方性立法,但是全国统一的强制性工伤保险立法至今仍未出台,这种状况远远落后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工伤保险立法的制定已提上立法日程。未来工伤保险立法将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那么,关于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将不再是一个个别问题,而是一个普遍问题。解决这一难题,对于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至关重要。目前,关于二者关系争论的焦点集中体现在究竟是采用“相加”模式还是“补充”模式上。主张采用“相加”模式的理论出发点是,我国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标准均明显偏低,采用“相加”模式允许受害职工获得双份救济,对职工甚为有利,较能保障我国劳动者的权益;主张采用“补充”模式的观点则认为,该模式既可保障职工的利益又可保障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公平的基础上兼顾效率,是合理有效的模式。

  笔者认为,我国在工伤保险和工伤民事赔偿适用的关系上,采用“补充”模式不失为合理的选择,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主要在于替代雇主的民事侵权责任。其中有部分替代和全部替代两种思想,在制度设计上表现为“补充”和“免除”两种模式。如果允许工伤职工于工伤保险给付之外,可选择或可同时向雇主请求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虽然对工伤职工甚为有利,但与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相悖。如果采取“补充”模式,则以工伤保险为主要赔偿机制,民事赔偿只是作为补充,体现部分替代的思想,与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相符合,且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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