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忽视复议在先失去相应权利
www.110.com 2010-07-15 16:48

基本案情

  2003年3月,某县国税局对该县一加工厂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该企业2002年12月取得的部分发票不规范,于是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企业补缴所得税5789.00元。该企业于2003年3月25日接到《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并缴纳了税款。

  后来该企业经咨询后,认为该县国税局的处理有不当之处。于2003年6月9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告该县国税局所作出的征税行为违法。法院接到该企业的诉状后,于2003年6月11日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纳税人对该征税行为必须先经复议后才能提起诉讼。该企业收到裁定后,又于6月13日向该国税局的上级机关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于6月16日裁决不予受理,理由是该企业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行政复议期限。至此,该企业对县国税局作出的征税行为既不能申请复议又不能提起诉讼,从而失去了司法救济的权利。
  法理分析

  那么上述的裁定、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具体是如何规定的呢?《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期限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入、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所说的复议前置或必经复议,即先经复议才能诉讼。所以,虽然该企业对县国税局征税行为提起诉讼是在法定时间内,但该征税行为属必经复议,因此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的期限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企业申请复议时,已经是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70多天以后了,早巳过了行政复议法定期限,所以市国税局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决。由此看来,该企业失去法律救济权利的症结在于没有注意到复议前置。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在提起诉讼时,必须要经过复议前置程序。这个规定是纳税人在维权时,应该高度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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