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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关富诉姚根德其他经济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0 13:16

嘉兴市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善民一初字第463号

原告:林关富,194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旻,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根德,195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关富诉被告姚根德其他经济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退出原、被告合办的鼎森木业制品厂,由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97500元整,并按信用社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以利于原告支付信用社的贷款利息。然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万多一点的利息和2万多点的设备款,现已发生被告将企业转租给他人经营等其他重大情势变迁,原告迫于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欠款74092.75元及利息738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姚根德欠原告林关富设备款计人民币97500元,归还时间从05年底开始分批归还,到2007年10月前全部归还清。

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设备款折价,原告分得97500元,及约定利息为信息社贷款利息,计息时间为2005年6月1日开始起算。

4、借款借据及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信用社的贷款利息月利息为千分之八点四一五,现起诉请求的利息以该利率为依据。

被告辩称:1、还款期限尚未到期,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已经归还部分款项,实欠原告本息为69887.60元。3、被告已为原告代为归还应由原告承担的外债计71370.23元。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收条一份,证明2006年6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利息5000元。

2、收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8月15日、2007年4月15日付给原告10000元及2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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