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损害赔偿 > 合同赔偿 > 借款合同纠纷 >
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市分行诉汕头市润诚企业有限(2)
www.110.com 2010-07-10 13:16

 

被告银泰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属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银泰公司相同,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勇明辩称,其从未为本案的194LC9800585号信用证或借款合同提供过担保。其提供房产担保的是1997年6月12日被告润诚公司向原告汕头农行申请开立的证号为194LC9700330的信用证,该信用证款项已付清。就算其提供房产是为本案的194LC9800585信用证抵押的话,但在被告润诚公司已将整笔垫款1152362.93美元付还原告汕头农行的情况下,其也已经没有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汕头农行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勇明对其答辩及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信用证》(194LC9700330号)、《进口信用证到单/付款/承兑通知书》、《购买外汇申请书》、《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润诚公司、银泰公司、金属公司对原告汕头农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润诚公司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记帐传票》、《特种转帐贷方传票》、《贷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所涉及的是借款债务,非而信用证项下垫款;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银泰公司、金属公司认为其是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担保责任而不是信用证垫款的担保责任。被告王勇明认为其发出的《声明》,是为1997年6月12日被告润诚公司向原告汕头农行申请的证号为194LC9700330的信用证提供抵押担保,该信用证款项已付清;其并没有为本案的194LC9800585号信用证或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对原告汕头农行提供的其它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原告汕头农行对被告润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特种转帐贷方传票》、《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只是其把信用证项下的债务进行帐务处理,并不是被告润诚公司还款的凭证。原告汕头农行对被告王勇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王勇明提供的房产是为被告润诚公司自1997年5月21日起之后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而不只是为194LC9700330号信用证提供抵押担保。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由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1998年7月14日,原告汕头农行根据汕头经济特区大诚企业公司(下称大诚企业公司)的申请,开出了证号为194LC9800585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一份,用于进口钢材。该信用证的金额为932875美元,有效期至1998年8月21日,汇票的付款期限为见票89天付款。信用证还载明了其它条款。该信用证付款期限届满后,大诚企业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汕头农行于1998年11月13日为该信用证垫款1152362.93美元。1998年12月31日,原告汕头农行在大诚企业公司的帐户中扣划1152362.93美元付还上述信用证垫款。

1998年12月31日,原告汕头农行与大诚企业公司、被告银泰公司及被告金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银保借字LC98第00585-2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汕头农行贷给大诚企业公司552362.93美元,用途为购钢财,贷款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1999年1月31日,贷款利率为年息7.8%。被告银泰公司、金属公司对大诚企业公司的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1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期届后,大诚企业公司没有付还原告汕头农行借款本息,被告银泰公司、金属公司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2000年11月8日,原告汕头农行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付还贷款552362.93美元及利息,被告润诚公司、金属公司及银泰公司均予以盖章签收。2001年3月23日,被告润诚公司付还原告汕头农行借款本金6000美元。原告汕头农行又于2001年4月16日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结欠的贷款本金546362.93美元及利息,被告润诚公司、金属公司及银泰公司也予以盖章签收。2002年3月27日及2003年11月30日,被告润诚公司还在原告汕头农行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汕头农行债务本金546362.93美元及利息。2003年4月10日,被告银泰公司、金属公司向原告汕头农行发出《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润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03年4月10日至2006年4月10日,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等。但上述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汕头农行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原告汕头农行还于1997年6月12日根据被告润诚公司的申请,开出了证号为194LC9700330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一份。该信用证的金额为1827000美元,有效期至1997年7月21日。同年5月21日,被告王勇明向原告汕头农行发出《声明》,承诺将其所有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中信大厦801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180266号)、中山路384号101、102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439746号)、中山路384号201、202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439757号)及中山路384号203、204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439758号)的房产作为被告润诚公司向原告汕头农行申请信用证的抵押担保物,并将上述房产的权属证书交原告汕头农行执存。该信用证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润诚公司未能付款,原告汕头农行为其垫款1989388.98美元。1997年12月29日,被告润诚公司将上述垫款款项1989388.98美元付还原告汕头农行。

另外,大诚企业公司于1999年8月17日更称为汕头市润诚企业公司,汕头市润诚企业公司于1999年12月2日更称为汕头市润诚企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润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标的,并不是信用证项下的垫款,而是基于原告汕头农行与大诚企业公司于1998年12月3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而产生的贷款,因而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原告汕头农行与大诚企业公司、被告银泰公司、被告金属公司协商一致而达成,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汕头农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大诚企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润诚公司是由大诚企业公司更称而来,故大诚企业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润诚公司享有和承担。现原告汕头农行要求被告润诚公司付还546362.93美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银泰公司、金属公司为被告润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