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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中与张同春财产租赁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案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蚌民一再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中,1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

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春,1943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xxx。

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兴中与被上诉人张同春财产租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4)淮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兴中不服,提出申诉。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出抗诉,我院依法将该案交淮上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淮上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淮民一再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兴中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兴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敏华,被上诉人张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4年7月28日,原告以其次子张晓忠的名义与邵郢村委会合股在蚌阜公路邵郢村境内合建蚌埠市桥北加油站,邵郢村委会以2.18亩土地入股,原告投入现金,经核算后,双方股份各为141990元。加油站交原告经营,原告每年交邵郢村委会纯利润1万元。随后,原告以张晓忠的名义向蚌埠市工商、税务部门申办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加油站的土地和房屋均办在集体名下。1997年3月,邵郢村委会与原告张同春经安徽省蚌埠市公证处公证,将邵郢村委会所拥有的桥北加油站股份转让给张同春,转让费14万元,原告即于当年交给邵郢村14万元后,桥北加油站全部股份即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不再向邵郢村委会交纳费用。随后,原告又以张晓忠的名义向蚌埠市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变更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将桥北加油站更名为桥北新兴加油站。2000年8月,被告张兴中受原告的委托,将桥北新兴加油站的财产整体租赁给安徽省石油公司蚌埠公司(以下简称蚌埠石油公司),租期8年,年租金10万元。协议约定桥北新兴加油站将自身的公章、营业执照等交给蚌埠石油公司,由蚌埠石油公司统一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原告所有的桥北新兴加油站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资格,重新注册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桥北新兴加油站。自2000年以来,蚌埠石油公司给付的租金,一直由被告张兴中凭原告张同春印章支取使用,没有交给原告,原告曾多次索要无果。2002年11月17日,双方就加油站的债权债务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就还款时间、利息、抵押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今年(即2004年)7月,双方因租赁费使用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被告张兴中对加油站经营的代理权,并要求返还租金1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加油站的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口头授权被告将加油站租赁给蚌埠石油公司的行为,系一种代理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被告的代理权,予以准许。被告张兴中称其是加油站的投资人,但从其所举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张同春与被告张兴中之间对加油站租赁的委托代理关系;(二)、驳回原告张同春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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