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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燃气总公司诉大连保税区进(2)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26日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点燃气公司委托被告进出口公司从第三人岩谷公司购买日本生产制造的燃气混气设备,设备总金额为112,483,300日圆。协议规定被告进出口公司负责同外商签订商务合同,组织货物进口、负责办理进口所需的正常手续等工作,原告燃气公司向被告进出公司支付进口设备总额的1.5%的代理费,合计金额为1,950,000日圆。协议签订后,该设备全部到货并安装完毕。原告燃气公司尚欠被告代理费1,950,000日圆。原告燃气公司于1997年4月23日向被告进出口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000,000.00元的关税保证金,进出口公司除向海关缴纳关税和退还燃气公司有关款项外,尚有400,419.17元未向海关缴纳,亦未退还原告。

另查:1999年3月1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约定原告燃气公司向被告进出口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0.00元,具体款项原、被告双方核实后再补交或补退,其余款项由被告进出口公司与大连开发区财税局协商后共同解决。《会议纪要》签订后,原告燃气公司于1999年5月17日给付被告进出口公司人民币500,000.00元。被告进出口公司将此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岩谷公司。原告除已支付款项外,尚有5,264,330日圆货款未付。

又查:第三人岩谷公司于1999年12月25日就其与被告进出口公司签订的NO.96JKJ043号合同付款一事,同意由燃气公司代替进出口公司支付设备尾款5,264,330日圆,在收到该款项后,不再向进出口公司要求支付。

以上事实有《代理协议书》、《会议纪要》、96JKJ043号合同、《关于新市区燃气工程进口产品减免税申请报告》、《保证书》、《收款发票联》4份、岩谷公司1999年12月25日的《确认函》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系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原告应支付代理费,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及第三人于1999年3月1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对代理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的未尽事宜进行了重新约定,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提出原告未按期给付代理费系违约行为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岩谷公司在与被告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时已明知进出口公司为原告燃气公司代理,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岩谷公司与受托方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方燃气公司和第三人岩谷公司,故岩谷公司要求原告燃气公司给付设备尾款,原告燃气公司同意支付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鉴于原告燃气公司已向第三人岩谷公司保证由其向岩谷公司履行支付设备尾款的义务,并且岩谷公司确认如原告燃气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则不再向被告进出口公司索要货款,故原告燃气公司提出终止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燃气公司请求被告进出口公司赔偿因设备未能及时调试而造成损失,由于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已对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进出口公司应及时向海关缴纳关税,现被告进出口公司尚有原告燃气公司支付的关税准备金400,419.17元未向海关缴纳,且海关未向进出口公司征收此笔关税,根据法律规定受托方进出口公司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该转交给委托人燃气公司。故原告燃气公司要求被告进出口公司返还此笔款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进出口公司提出此笔关税准备金处于不确定状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痹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燃气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大连岩谷贸易公司进口设备款5,264,330日圆(按给付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日圆汇率标准计算,下同);

二敝罩乖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燃气总公司与被告大连保税区进出口公司的代理协议;

三痹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燃气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大连保税区进出口公司代理费1,950,000日圆;

四北桓娲罅保税区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燃气总公司返还关税保证金人民币400,419.17元;

五辈祷卦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燃气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辈祷乇桓娲罅保税区进出口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讼案件受理费11,010.00元由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燃气总公司承担4,510.00元,被告大连保税区进出口公司承担6,500.00元;反诉费12,622.00元由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燃气总公司承担3,630.00元,被告大连保税区进出口公司承担8,992.00元,本诉诉讼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大连保税区进出口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日昕

审判员 谷东芳

代理审判员 王前

二00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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