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再审另查明,1993年6月,原审原告以次子张晓忠的名义,与高新兰合伙,受让蚌埠市吴小街乡邵郢村杨翠平等五户村民场地2.18亩,筹建加油站,并相继申请办理了相关手续。此后,高新兰将股份转让给邵郢村委会。其他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据此,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04)淮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张兴中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认为张同春不是加油站的合法所有人,无权要求解除上诉人对加油站的租赁代理权;上诉人才是加油站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人,上诉人的租赁行为合法有效。
经再审开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认定的加油站的成立、转让的事实以及租赁的经过无异议,另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张兴中一直参与加油站的经营管理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兴中称其父张同春不是加油站的合法所有人,无权要求解除上诉人对加油站的租赁代理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加油站最初是由张同春出资以其次子张晓忠的名义与他人合伙建立事实清楚,且后来张同春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了加油站的全部股份。现因桥北新兴加油站已整体租赁给了蚌埠石油公司,且已办理了注销手续,故张同春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张同春作为加油站的合法所有人有权解除上诉人对加油站的租赁代理权。张兴中另上诉称自己是加油站的投资人和所有人,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是加油站的投资人,仅能证明其参与了加油站的经营和管理,故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用6643元,由张兴中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理军
审判员 饶刚
代理审判员 姚利华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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