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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区另外
www.110.com 2010-07-10 13:21

  原告提出:我公司与被告四平市玉米综合加工厂于1986年10月15日签订了一份C6L—047号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原告按照被告确认的卖方和租赁物件出资购买,并租赁给被告;租期三年,租金总额340,025美元,分六次偿还;租赁物件的规格、型号、品名、数量、性能等与购买合同规定的内容不符或有缺陷,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如因上述原因而遭受损失时,原告将其对卖方的索赔权转让给被告;如被告未按期缴纳租金,以中国银行的美元贷款利率和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滞纳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吉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为被告四平市第一轻工业局也为被告四平市玉米综合加工厂提供担保,担保书中规定:项目所需外汇30万美元,由省留成外汇解决,我委对此予以担保。被告四平市第一轻工业局也为被告四平市玉米综合加工厂提供担保,担保书中规定:如到期工厂无力偿还到期租金,我局愿为承担支付责任,代为支付。租赁合同于1987年6月18日生效。被告四平市玉米综合加工厂在收到租赁物件后,却迟迟不按期向原告缴纳租金。为此,原告多次去函、去人与三被告联系,催促三被告履行义务,截至1991年4月6日已拖欠原告租金及滞纳金403,191.48美元。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及担保书的有关规定,不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而且也严重影响了其对外信誉。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租金及滞纳金。

  被告答辩称:原告不具有出租人的主体资格。因为原告没有根据被告的要求购买设备(即租赁物件),也没有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而仅仅是垫付了购买设备的本金。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设备、附件等,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违约金”。现在,该设备缺少软件系统,被告四平市玉米综合加工厂只能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应对设备质量负责。再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身而言,被告认为此合同违背了我国经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经济合同法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而这份租赁合同的条款处处体现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是一份显失公平的租赁合同,因此无效。被告要求由原告返还设备,原告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85年10月31日,被告四平市玉米综合加工厂为从美国进油炸玉米片的生产设备,委托吉林省国际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代办进口设备。1986年10月15日,被告四平市玉米综合加工厂为解决进口设备外汇资金,同原告签订了C6L一047号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由被告四平市第一轻工业局提供保证支付租金的连带担保。被告吉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为引进油炸玉米片生产设备项目提供了30万美元的外汇额度担保。租赁合同于1987年6月18日正式生效。同年9月14日,被告四平市玉米综合加工厂接收到设备,并于1988年12月10日与卖方美国EFM公司签订玉米片设备交接书一份。此,被告以设备质量不合格、缺少软件等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依据被告四平市第一轻工业局文件记载,被告四平市玉米综合加工厂接收到设备后,一次试车成功,但因产品销路不畅,工厂没有经济效益,故租赁期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四平市玉米综合加工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按合同规定,原告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在租期内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行为。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对租赁物件的质量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

  2·.四平市第一轻工业局的担保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第39号批复,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应是具有代为履行或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无效。本案被告四平市第一轻工业局是国家机关,其担保无效,亦有一定责任。

  3·吉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为引进项目所作的30万美元的外汇担保有效。如前所述,国家机关不能作担保人,但我国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有关担保条款的规定是指保证人要代为履行或代偿债务。外汇担保则不是这种意义上的担保,它是外汇额度担保,不需要代替被保证人偿还债务,它是国家对于进出口项目所做的特定担保,必须是有外汇管理权限的机构才能作出。因此,考虑到本案实际特点,吉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的担保有效。

  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有关支付租金的条款,可按合同约定的币种支付。本案合同附件第九项规定被告以美元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条款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等规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

  1被告四平市玉米综合加工厂偿付原告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82,543.52美元,违约金122,990.75美元(自1988年2月6日至1991年12月26日止,按中国银行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2. 被告吉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继续承担30万美元的外汇额度担保。案件受理费20,492.96元,被告四平市玉米综合加工厂承担18,443.66元,被告四平市第一轻工业局承担2,049元。

  上述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四平市玉米综合加工厂及四平市第一轻工业局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逾期付款,被告须承担迟付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关键在于分清传统租赁与融资租赁的区别。传统租赁只是暂时性地转移财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无论是租期内还是期满后,出租人对租赁物都拥有实质上的所有权。而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只名义上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实际上进行一项投资,目的在于到期收回本息,它与承租人的关系类似于一种借贷关系,承租人按期如数支付租金,待租赁期满后,再按租赁物的残值向出租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价金,以取得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传统租赁中,租赁物是出租方供给承租方使用的,除按照合同约定外承租方无选择余地。而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是按照承租方的选择由出租方购买的。在责任承担上,出租人在传统租赁中负有提供与承租人的要求相一致的租赁物,如有不符,出租人要向承租人负责。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只有出资义务,对租赁物的质量等不承担责任,承租人自行选择租赁物,如存在瑕疵,应向供货商提出索赔。融资租赁涉及三方当事人,传统租赁只有出租人与承租人。可见,两种租赁关系有很大区别。因而,我国经济合同法中有关财产租赁方面的规定不应适用于融资租赁。鉴于我国当前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尚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文可以适用,审理此案只能依据我国的基本立法原则和立法精神进行处理。我国经济合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了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二条明确指出:“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违约责任。”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处理体现了这些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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