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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萌苏浙汇餐饮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泰房产发
www.110.com 2010-07-10 13:2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萌苏浙汇餐饮有限公司,住xxx,二楼E、F室。

法定代表人刘裕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良,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赵世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萌苏浙汇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萌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4)徐民三(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12月15日,上海华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取得上海市肇嘉浜路388号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1999年7月1日华泰公司与金萌公司(签约时名称为上海金萌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华泰公司将合法拥有的坐落上海市肇嘉浜路388号华泰大厦一、二层商场全部租给金萌公司作为经营餐饮使用,该房屋面积为1252.9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139元,该租金三年不变,自第四年起,租金每三年递增5%,金萌公司必须在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则金萌公司需按月租金的0.03%支付滞纳金,租金按一个月为一期支付,金萌公司同意于1999年10月1日前支付相当于第一年2个月租金额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50,000元给华泰公司,金萌公司在租赁期限内使用的水、电、煤气及通讯、停车、物业管理等费用,按金萌公司实际使用之费用独立计算,向各部门缴纳;在租赁期内,金萌公司拖欠租金累计壹月以上的,华泰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该房屋,由此而造成华泰公司损失的,金萌公司应予以赔偿;合同还就房屋修缮、转租、违约等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的义务。华泰公司实际出租给金萌公司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740.66平方米,双方约定的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75,354元。因金萌公司自2000年9月起未付租金,华泰公司曾于2002年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租赁合同、金萌公司支付租金等,(2002)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认定,“华光(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虽为华泰公司的股东,但两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各自行使自己的经营权。现系争房屋的户名仍在华泰公司的名下,华光公司在未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亦没有证据证明已得到华泰公司的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与金萌公司于1999年6月22年签订的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无权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同样,华泰公司与金萌公司虽于1999年9月27日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了《上海市房屋租赁证》。但该合同系当事人间为逃避国家税收,故意减少租金所签订的合同,为弥补约定租金与实际租赁费用之不足,华光公司与金萌公司又于同年9月30日,就上述《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以支付管理费的方式补充不足部分的租金。故华泰公司、金萌公司、华光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坏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亦应为无效。据此,本院确认华泰公司与金萌公司于1999年7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至于华泰公司诉请由于金萌公司擅自停止支付租金数月,故要求解除与金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于该节事实,已生效的(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确认华光公司不是系争房屋的所有人,其与金萌公司签订的《物业转让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鉴于该项判决已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2年9月19日作出的终审判决所维持。据此,本院确认金萌公司停付租金事出有因,不能作为华泰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对于华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就金萌公司欠付的租金,应由金萌公司按双方实际约定的金额支付。”判决金萌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自2000年9月至2002年12月止的租金人民币4,909,912元。华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华泰公司认为金萌公司既不履行生效判决,也不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金萌公司支付华泰公司2003年1月起至判决之日止的租金暂计租金为3,077,462.70元、按银行5.49%利率自2003年1月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106,985.89元及按日0.03%的滞纳金暂计246,733.96元;终止华泰公司与金萌公司于1999年7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华泰公司收回上海市肇嘉浜路388号一、二层房屋,金萌公司立即搬离上述房屋。

原审另查明,上海金萌餐饮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变更企业为上海金萌苏浙汇餐饮有限公司。2000年12月20日华泰公司与金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裕俊签订《上海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案外人刘裕俊向华泰公司购买上海市肇嘉浜路388号《华泰大厦》一、二层房屋。2003年4月3日案外人刘裕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上海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将上海市肇嘉浜路388号《华泰大厦》一、二层房屋产权转移至案外人刘裕俊名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认定,“华泰公司与刘裕俊签订的《上海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未履行,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现该合同未经公证亦未实际履行,合同未生效。”判决“刘裕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裕俊不服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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