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损害赔偿 > 精神损害 >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
谈安全保障义务向刑事责任的转化(2)
www.110.com 2010-07-10 12:50

    安保责任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责任,在对责任的主体和对象方面有着严格的要求。在主体方面,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篇“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安保义务的主体作了穷尽式的列举,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与之相比,司法解释跳出了旅馆、银行、列车的局限,极大地扩大了安保责任的主体范围,将安保责任的主体归纳为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两类,这就从抽象意义上囊括了所有安保责任可能发生的领域。

    事实上,安保责任可能涉及雇佣、运输、服务、教育培养等多种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尽管类型各异,但却存在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均是公共领域中所存在的法律关系,因此,安保责任的主体便也应当带有公共因素,某些私密领域中发生的事故便不应当主张安保责任,例如客人从自家阳台坠落身亡,尽管阳台可能存在无栏杆,不封闭等弊端,但主人也不应承担安保责任,原因是事故发生地点属家庭私密空间,不属于公众活动场所,主人不负有保障公众安全的义务,也无针对公众的安全警示义务,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在对象方面,安保责任是一种涉及公共领域的责任,责任者基于诚实信用的考虑,不管有无与对方真正存在交易关系,亦应当对所有进入该公共领域的对象承担保护责任。正如耶林在《契约无效或不成立的损害赔偿》一文中所提到的,“法律所保护的并非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缔约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在合同正式缔结之前,参加缔约的甲方可能会由于过失而给乙方造成损失,这时,虽然合同尚未生效,但乙方亦可基于先合同义务而对甲方主张赔偿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指缔约过程中或合同订立后生效前,当事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所应负的义务。例如商场在与进入商场的人发生交易关系之前,如果由于自身疏忽安全注意义务的缘故,而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便应承担先合同义务。这里的安全注意义务具体是指“为了公共安全,人们在为一定行为时,应当确保自己的行为不会侵犯到有可能受到其行为潜在影响的不特定主体的人身、财产的安全利益,否则,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麻昌华,论公共安全注意义务的设立[A],侵权法报告第一卷[C],北京,中信出版社2005.69)。另外,进入商场的人,也并非都是购物者,夏天大型商场多提供冷气,进入商场的也可能是特地前来纳凉的人,这些人可能不会与商场发生交易关系,但也有可能会在纳凉过程中产生购物兴趣,我们无从察觉他们的真正内心目的。我们无法苛求商场在承担安保责任之前事先查清人们进入商场的真正目的,但我们可以要求商场在获取利益,实现社会目的的基础上,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所有风险。公众进入商场控制的经营场所时,对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抱有依赖感和合理的预期,因此,商场除保证自己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安全要求以外,还应承担保护的义务。这时,从表面上看,商场所实现的真正交易可能与其付出的注意义务不成比例,但“尽管消费者并不一定接受服务支付费用,而只是参观甚至路过,但是作为整体的消费者群无疑会对经营者支付费用而使其获利。这可能会增加经营成本,但也会改善消费环境,促进消费者走出家门去消费的兴趣,进而间接地促进经济的繁荣,这样又会增进消费,从而有利于经营者作为一个整体获得更大的长远利益,这最终还是有利于经营者的。司法解释中回避了责任对象的细分,代之以“他人”这个概念,“他人”的外延很广,包括了除经营者以外的其他一切人,至于这些人是否与经营者实际发生过交易关系,则在所不问。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