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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安全保障义务向刑事责任的转化(4)
www.110.com 2010-07-10 12:50

    安保责任具体适用于下列四种情形:安保责任人的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时,安保责任人承担直接责任;当能确定第三方加害人时,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责任的第三方加害人请求赔偿,加害人赔偿后,安保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随之消失;当无法确定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没有能力全部赔偿时,安保义务人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安保责任人如果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则可免除其赔偿责任。将疏于注意的过错责任作为安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人们的人身、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有利于充分体现侵权行为法的无限人文关怀理念。

    实践中,安保责任可能会发生同违约责任相竞合的情形,这时,权利人便产生了责任主张的抉择权。虽然违约责任不以存在过错为必要条件,但由于违约责任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受订立合同时可预见性原则的限制,且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故主张侵权之诉可以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引文中的酒吧案件为例,如果酒吧在经营场所内设置诸如“保安巡视、确保安全”等承诺细则,受害者则既可据此主张酒吧的违约责任,又可主张侵权责任。从维权的技术上看,违约责任无须受害者举证经营者存在过错,而侵权责任则需要受害者提供经营者存在过错的相关依据。从维权的效果看,违约责任不针对精神损害赔偿,且赔偿数额受经营者可预见性的限制,因此赔偿数额有限;侵权责任实行损害填平原则,受害者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均能得到有效补偿。因此,总体说来还是主张侵权责任更能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三、从安保责任向刑事责任的延伸

    安保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其与刑事责任在责任主体、诉讼程序等方面均存在实质差异。但任何事务都是一个发展的过程,当量变达到一定程度,必然会产生质的飞跃,安保责任也是如此。实践中,由民事责任达到一定程度而引发刑事责任的案例很多,例如,故意伤害如果没有达到致人轻伤以上的程度,那就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能提起民事侵权之诉;交通事故如果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那么也只能提起民事侵权之诉。安保责任如果突破了一定的界限,那么也有可能演变为一种刑事责任。

    由安保责任演变而来的刑事责任一般具有如下特点:

    1、过失型犯罪。安保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疏于照顾、管理义务而引发的责任,因此,过失必定会在安保责任、以及由此演变的刑事责任中扮演关键的角色。以引文案例中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为例,房屋出租人应对房屋的安全性负责,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承租人死亡的后果,即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民事上的过失与刑事上的过失有所区别。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认为,“在考虑案件全部情况的前提下,一个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即构成了过失”。德国侵权法教授弗莱明认为,“过失不是一种心理状态,而是低于正常或要求之标准的行为”。王泽鉴教授将民事上的过失分为抽象的过失、具体的过失及重大过失三种。认为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为抽象的过失;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而欠缺者,为具体的过失;显然缺乏普通人之注意者,为重大过失。我国刑法将过失分为两类:一类称“疏忽大意型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过时;另一类称“过于自信型过失”,即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过失。刑事上的过失也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其认识因素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事实上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没有认识,但从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客观情况看,行为人应当预见。从过失犯罪的意志因素来看,行为人对最终发生的危害结果均持否定态度,由于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故意犯罪,故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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