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作品指向的若是特定的死者是否造成名誉侵权问题。从民法理来讲,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利,是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只能由活着的人享有,死者因为不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不享有名誉权的。可是,实践中因为对死者的名誉造成损害,新闻单位败诉于死者近亲属的案件说明,在我国法律体系下,死者的名誉是受到保护的,对死者名誉造成损害,同样要受法律制裁。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在某种程度上确认了这一点。
四、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不利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在新闻活动中,主观动机的表现是多样的,或为报复、或为泄私愤、或为妒忌等而撰写新闻侮辱、诽谤他人。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侵权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新闻故意侵害名誉权 这是指新闻作者和新闻媒体明知作品中有损害他人名誉的内容,但却放任作品的发表,使得新闻侵害名誉权成为现实。这往往是因为作者或新闻媒体为追求作品的生动性或为吸引受众,凭主观想象无中生有地对事实添油加醋,添枝加叶,当然也不排除个别新闻媒体和新闻作者的别有用心。新闻故意侵害名誉权主观恶性重,随着法制制度的健全和人民群众法制意识的加强,这类新闻侵权案件在日益减少。
新闻过失侵害名誉权 在新闻侵权中,过失侵权占的比例最大,而且越来越大。过失侵权一般表现为新闻失实、评论失当、用语不准或暴露他人隐私以及新闻机构因把关审核不严,使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作品得以发表。过失侵权也要负法律责任,这是因为过失侵权同样会造成当事人受到名誉和精神乃至财产方面的损害。另外,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民)复(1988)11号批复关于“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的规定也说明报社有义务杜绝虚假新闻。
过错是构成侵权必不可少的要件,有过错才有责任,没过错就没责任。如果新闻记者和新闻媒体没有过错,即使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害性后果,也不构成新闻侵权,更不用说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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