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化的人格权”思想固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人格权制度的建立,但是上述理论可以成为姓名权二元本质论中财产权本质的重要理论依据。事实上,康德和黑格尔上述理论的延伸也构成了大陆法系著作权二元本质论的理论基础。[57](P141-163)作为财产权的姓名权通过商业化的姓名维护了个人自由享有、使用和控制姓名这种人格要素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对商业化的姓名的尊重”的确就意味着“对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作为财产权的姓名权在这里发挥的是类似于“物权”的保护人的“行动工具”的作用。就像“物权”是通过人与物的关系最终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一样,作为财产权的姓名权也是通过人与“商业化利用的姓名”的关系最终反映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使财产权的客体日益复杂――由有体物到无体物,再由无体物到某些人格要素,财产权利的类型也不断增加――由物权到知识产权(无体财产权),由知识产权(无体财产权)到人格性财产权。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共同点在于都是通过一定的载体来保护人本身,这种保护反映了人格(客体意义上的人格,或者称为事实人格[58])与财产划分的相对性:人格(伦理价值)是目的,而财产是手段。诚如美国当代学者宾格尔斯(Julius Pinckaers)所言,人格要素是据以确认个人身份的标志。从个人自治原则出发,每个人都有发展和完善其个人人格的权利,同时也有权决定其人格要素的哪些方面以何种方式展示在世人面前。[59](P96-102)
2.财产性姓名权和人格性姓名权的区别
第一,财产性姓名权的“姓名”具有外在性,是一种消费符号,能够与主体分离,因此也可以让与或者继承。人格性姓名权的“姓名”具有内在性,是一种伦理符号,不能与主体分离,也不能让与或者继承。
第二,所存在的生活领域和目的不同。财产性姓名权存在于经济领域,姓名体现的是财产价值,其目的不是为了人格的自由发展,而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人格性姓名权存在于伦理领域。姓名体现的是伦理价值,其目的是为了人格的自由发展,而不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
第三,财产性姓名权的上位概念是形象财产权或人身性财产权。[60]人格性姓名权的上位概念人格权或人身非财产权。因此,二者分别受财产权法和人格权法调整。
第四,救济途径的不同。首先,损害的性质不同。财产性姓名权受到侵害权利人遭受的是财产损害,是期待财富的丧失。人格性姓名权受到侵害权利人遭受的,是自由与尊严等的丧失。其次,违法行为表现不同。前者通常表现为擅自将他人姓名使用于商业领域。后者通常表现为不当使用他人姓名、干涉他人使用姓名。最后,救济的途径也不同。前者适用侵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和绝对权请求权。后者适用侵权请求权和绝对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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