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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云立与上海青浦区徐泾供销合作社财产所有权
www.110.com 2010-07-10 14:56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云立,男,195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昆路21号301-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青浦区徐泾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
  法定代表人徐国梁,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世林,在该供销合作社工作。
  委托代理人胡惠乐,在该供销合作社工作。
  上诉人凌云立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一(民)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凌云立原为上海市青浦县赵巷供销社的职工,后因犯盗窃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被原单位除名。1995年,被告服刑结束,并将其户口迁回至上海市青浦县赵巷镇沪青平公路3490号303室,该房于2002年因市政动迁而拆除。为此,原审原告上海青浦区徐泾供销合作社将属其单位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2482号306室的房屋安排给被告居住,并于200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徐泾供销社(赵巷)职工住宅房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述306室的(赵巷)职工自管房住房使用权,实际使用面积为20.30平方米,出售基价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元,总额5,684元。2004年 5月,被告因经济原因而将上述306室以33,6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单位的职工(被告的原同事)。被告于2004年9月擅自搬进属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昆路21号301-302室系争房屋,并将该房的钢窗及铁门拆除后出卖他人。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未成功,故涉讼。原审另查明: 2002年1月31日,由青浦区供销合作联合社以青供联办(2000)字第16号关于转发青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组建青浦区白鹤等五个供销合作社意见》的通知,其中明确撤销赵巷、徐泾两个基层社建制,组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供销合作社。
  原审原告上海青浦区徐泾供销合作社诉称:原审被告凌云立原系赵巷供销社的职工,因违法服刑四年,根据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2001年由于318国道整治,被告原居住的赵巷供销社自管房动迁,为照顾被告的居住,经双方协商,原告妥善安置被告居住在上述306室。因被告仍经常赌博而于2004年8月将该房卖给他人抵债。2004年9月8日,被告撬开原告所有的系争房屋的门锁,强行非法侵占居住。原告得知后即派人至现场要求被告立即搬离现场,也向所在的派出所进行汇报。在此期间,原告与当地有关部门做被告工作,均无结果。2005年3月7日,原告人员发现被告已将房屋的一扇铁门、 5扇铁窗框架子擅自拆除并出售,严重破坏了房屋结构,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并恢复该房的原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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